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奕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96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奕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1年2月10日依法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1年2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配合檢方調查,亦有提供共犯與上游資料供檢調追查以釐清事實;且被告與家人同住,保證隨傳隨到,爰依法提起(準)抗告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其受命法官僅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無為同法第121條裁定之權,該條裁定包括第110條之停止羈押在內,受命推事逕為此種裁定,仍屬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性質,當事人對之有所不服,依該條規定,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殊無向上級法院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對本院受命法官101年2月10日之羈押處分不服,揆諸上開規定,其聲明不服方法應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該羈押處分,而非提起抗告,雖被告誤為提起抗告,依法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五、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1年2月10日依法訊問後,認被告固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及相關製毒扣案物品,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重大,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面臨重責加身,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重要證人綽號「 小李 」之人尚未到案說明,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為被告羈押之處分,此有本院101年度第96號刑事卷宗可稽,是本院受命法官於101年
2月10日羈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聲請撤銷原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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