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國字第15號上訴人 黃壬慧
黃緯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林厚成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 律師
劉陽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壬慧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黃緯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壬慧、黃緯豪(分別時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主張: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為黃壬慧所有,登記靠行於訴外人冠亞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與甲車合稱系爭車輛)為黃緯豪所有,登記靠行於訴外人國賓商務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名下,均無信託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經新聞得知須將停放堤外高灘地停車場之車輛移出,且新北市政府自104年8月7日晚間7時起,全市開放紅黃線停車,遂於同年月8日上午6時將系爭車輛自浮洲橋下堤外之停車場,移至擺接堡路上紅線區域(即打鳥埤高灘地入出口前約20公尺,距土城抽水站約1公里處)停放。上開路段平時供公眾通行,與一般道路並無不同,難自外觀辨認係○○○區○○○道路,且現場停車管理員並未告知不得停車,亦無任何公告顯示該處不得停放車輛。詎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城抽水站機組於104年8月8日全部當機無法運作,致淹水近兩公尺高,上訴人並因附近道路遭警方封鎖無法移置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全部泡水損毀,黃壬慧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31萬7,100元損害(即甲車修繕費用56萬9,500元、營業損失50萬7,600元、價值減損24萬元),黃緯豪則受有152萬4,900元損害(即乙車修繕費用54萬1,500元、營業損失63萬8,400元、價值減損34萬5,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壬慧131萬7,100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緯豪152萬4,900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壬慧131萬7,100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緯豪152萬4,900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車、乙車係分別登記在冠亞公司及國賓公司名下,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非道路設置管理機關,颱風期間開放水門周邊部分紅黃線及全市○○○道路(河川地除外)暨295所學校停車,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職權,被上訴人不負告知或防免民眾誤停之義務,自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可言。而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河川區道路,非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4年8月7日公告得停車範圍,上訴人應承擔自招危險所受之損害。且被上訴人除每年5月1日汛期來臨前,完成土城抽水站各機組之年度保養外,每日亦進行一般保養,土城抽水站之機組過熱當機,係天災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系爭車輛所受淹水損害,係當日雨量過大,且上訴人停放低窪處所致。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乃屬板橋(浮洲地區)都市計劃範圍內之河川區,該區域排水係由湳仔溝抽水站處理,非土城抽水站負責之(集)排水區域,故系爭車輛之淹水受損與土城抽水站當日機組未能進行抽排水,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修護明細費用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支付9萬元及15萬4,000元,而無法證明黃壬慧、黃緯豪各受有56萬9,500元及54萬1,500元之損害。且上訴人所提聲明書之維修期間,均與修繕明細表所載日期不同;而上訴人與車行間之靠行契約,均約定每年給付靠行費及負擔油料費,倘上訴人因修車期間未能營業,亦受有可按比例減免靠行費及油料費之利益,而有損益相抵之適用。至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並未參酌系爭車輛泡水損壞及修復情形,且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相距3年,折舊情形不同,卻皆以折損率30%作為市場價值折舊率之依斷,自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土城抽水站因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淹水受有損害,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4年8月8日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是否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因應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開放停車之路段?被上訴人對於土城抽水站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倘有,其與系爭車輛淹水所受損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車及乙車現仍分別登記在冠亞公司、國賓公司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堪認甲車、乙車現仍登記在冠亞公司、國賓公司名下。則黃緯豪、黃壬慧既基於為對外營業之目的,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國賓公司及冠亞公司名下,而由國賓公司及冠亞公司提供其等公司營業牌照予上訴人使用,有黃緯豪、黃壬慧各與國賓公司、冠亞公司簽定之靠行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55頁),使冠亞公司及國賓公司成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為管理系爭車輛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黃壬慧、黃緯豪各與冠亞公司及國賓公司所簽定靠行契約之性質,應屬信託契約。此外,黃壬慧、黃緯豪復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各與冠亞公司、國賓公司間之信託契約業已終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等所有,僅借用車行名義登記,與車行即冠亞公司、國賓公司間並無信託關係,縱令有信託關係,各該信託關係業經終止云云,自難採信。準此,甲車在黃壬慧未與冠亞公司、乙車在黃緯豪未與國賓公司各自終止靠行契約,並分別經冠亞公司、國賓公司將甲車、乙車返還前,在法律上,冠亞公司及國賓公司仍各為甲車及乙車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黃壬慧為甲車所有權人、黃緯豪為乙車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修繕費用、營業損失及價值減損云云,亦乏所據。
㈡上訴人於104年8月8日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是否為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因應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開放停車之路段?⒈復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所提104年8月7日市政新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係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因應颱風來襲,例外開放水門周邊部分紅黃線及全市紅黃線(河川地除外)道路暨295所學校供民眾停車,可知被上訴人並非道路設置管理機關。且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大漢溪之打鳥埤堤防下坡越堤道出口處,因大漢溪屬淡水河主支流,而淡水河為跨省市河川,屬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管轄,有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98年4月8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30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45頁),依河川管理辦法第8條:「管理機關得就所轄河川區域範圍豎立界樁或標示牌。」規定,應在上開打鳥埤堤防下坡越堤道旁設置「防汛道路」標示者,亦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而非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主張係經由新聞得知新北市政府將自104年8月7日晚間7時起,全市開放紅黃線停車,並須將停放堤外高灘地停車場之車輛移出,遂於同年月8日上午6時將系爭車輛自浮洲橋下堤外之停車場,移至擺接堡路上紅線區域(即打鳥埤高灘地入出口前約20公尺,距土城抽水站約1公里處)停放,因其外觀難辨○○○區○○○道路,亦無任何人員告知或公告顯示該處不得停放車輛,故被上訴人有未善盡其設置、管理之責及告知義務,自屬設置、管理有所欠缺,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於法未合。
⒉再者,透過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建置「非都市土地編定資料
查詢系統」網站,查詢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位置○○○區○○段○○○○號土地之分區規劃,依新北市城鄉服務網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網頁及google地圖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27-229頁)所示,確認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且屬板橋(浮洲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16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4195128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而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見原審卷㈠第33-34頁之照片,及原審卷㈠第252-253頁之越堤道連接擺接堡路路口處之照片),係緊臨打鳥埤堤防越堤道之出口處,非屬一般市區道路;且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4年8月7日發布市政新聞之標題為「開放全市紅黃線(河川地除外)及295所學校停車」(見原審卷㈠第146頁),顯將「河川地」排除在外,上訴人已難諉為不知。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5年9月7日函覆:在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發布之新聞公告,全市紅黃線停車包○○○區○○○路等語,惟上開新聞內容亦公告禁止停車(指高架道路、橋樑、路口10公尺內、公車站牌10公尺內及消防栓5公尺內)、禁止併排停車(指道路單向至少需保持1車道通行)及嚴禁停車(指設有分隔島之快車道)之附帶條件(見原審卷㈠第196頁、第146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復於105年11月21日就被上訴人詢問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區○○○路越堤道路出口處堤防下坡右側道路,是否包括在104年8月7日災害應變中心公布開放紅黃線停車範圍乙情,亦函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5及56條業敘明「禁止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範疇,如無主管機關其他公告、命令,悉依上開規定辦理。104年8月7日本市災害應變中心發布之「蘇迪勒颱風來襲,開放全市紅黃線停車」新聞公告內容,係原則性闡明附條件開放停車,並列舉路口等例外範圍仍維持禁止停車管制,無需再特別說明例外範圍亦禁止臨時停車。綜上○○○區○○○路越堤道路出口處堤防下坡右側道路,仍依道交條例第55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及第56條規定禁止停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8-29頁)。足徵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位置,在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仍屬禁止停車範圍,上訴人擅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打鳥埤堤防越堤道出口外之路邊紅線區域,已屬違規(臨時)停車,系爭車輛縱受有淹水損害,亦為上訴人違規(臨時)停車所致,難認與被上訴人有涉。
⒊承上,被上訴人既非道路設置管理機關,且係上訴人擅將系
爭車輛違規(臨時)停放在打鳥埤堤防越堤道出口外之路邊紅線區域,則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難認為有據。
㈢被上訴人對於土城抽水站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且其與系爭
車輛淹水所受損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經查,上訴人為土城抽水站之管理機關,並定期定時進行抽
水站各機組保養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政府抽水站維護保養紀錄表(年度保養)、土城抽水站每日一般保養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118頁),堪認被上訴人就抽水機組保養已盡管理之責。且依上訴人所提104年9月30日新北市議會第2屆第2次定期會專案報告(下稱系爭專案報告)之結語:「蘇迪勒颱風造成本市重大災情,在降雨量(時雨量、日雨量)及河川水位均創下歷史新高」(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及其附件一災後檢討進度辦理情形有關土城抽水站當機之改善措施:「當日石門水庫快速洩洪,導致大漢溪水位高漲及石壁寮溝上游短延時強降雨,且風勢強烈,致土城抽水站抽水機抽排不及,冷卻水無法冷卻致引擎高溫、配電盤線段進水等原因導致抽水機當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可知土城抽水站抽水機組當機,係因蘇迪勒颱風之降雨量及河川水位均創下歷史新高,加上石門水庫快速洩洪,使大漢溪水位高漲,致抽水機組因抽排不及、冷卻水無法及時冷卻,造成引擎過熱、配電盤線段進水而當機。故上訴人僅以土城抽水站發生電機配電盤進水當機之結果,即遽斷係因被上訴人設置管理不善,使水從裝設之導線管侵入致發生抽水機組當機,為設置管理有欠缺云云,已難憑採。
⒉又依系爭專案報告附件一災後檢討進度辦理情形有關浮洲地
區積水事件之改善措施:「浮洲地區區域排水由湳仔溝抽水站處理,該抽水站正常滿載抽水,惟因本次颱風雨量過大,造成浮洲地區積水。該站自8月8日凌晨1時30分開始抽水,3時30分起該站全部抽水機均滿載抽水,惟湳仔溝水位仍持續上漲,至8時30分時,路面開始有積淹水現象,至12時30分水位下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151頁),足見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位置即板橋浮洲地區之抽排水規劃,係由湳仔溝抽水站處理,而非土城抽水站;且系爭車輛所受淹水損害,應與浮洲地區當日雨量過大,區域排水不及有關,難認與土城抽水站當日機組未能進行抽排水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辯稱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至土城抽水站僅1公里,距離湳仔溝抽水站約5公里之遠,且土城抽水站之集水區位於湳仔溝抽水站上游,則土城抽水站抽水機組當機亦影響下游負責排水之湳仔溝抽水站云云。然查,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位置,係位於湳仔溝抽水站之集水分區內,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城抽水站及土城臨時立站集水分區」及「四汴頭、僑中抽水站集水分區」圖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則各區域集水區之規劃,係根據集水區地形地勢佈設排水路線,與其周遭現有排水系統有關,非以行政區劃或都市計劃為據,且土城抽水站或湳仔溝抽水站,係各將其區域集水區內匯流之雨水排入大漢溪,亦與抽水站位於河川上游或下游無關。再者,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土城抽水站1公里之遠,有被上訴人所提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土城抽水站機組當機無法進行抽排水有關,何以緊臨土城抽水站而位處道路地勢較高之裕德雙語實驗高級中學(下稱裕德中學,見原審卷㈠第108-110頁裕德中學相片),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時,校區並無任何淹水災情,顯見地勢高低對於水流亦有相當程度之阻隔作用。益徵上訴人於蘇迪勒颱風來襲降下巨大雨量時,仍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位處低窪之河川區,為造成系爭車輛淹水受損之原因。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管理土城抽水站抽水機組之過熱當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㈣綜上,系爭車輛即甲車、乙車現仍分別靠行登記在冠亞公司
、國賓公司名下,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非道路設置管理機關,而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位置,為禁止停車之河川區低窪處,非颱風來襲期間開放停車路段;且該區域排集水係由湳仔溝抽水站負責而非土城抽水站,上訴人復無具體事證證明土城抽水站抽水機組之過熱當機,與系爭車輛淹水受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壬慧131萬7,100元、黃緯豪152萬4,900元,及均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