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809號聲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胡樹榮
呂彥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鄒理平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7條著有規定。且失蹤人受死亡之宣告者,依民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其繼承固因之而開始,若失蹤人未受死亡之宣告,即無從認其繼承為已開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亦有明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鄒理平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裁定宣告於101年8月12日死亡,其死亡除戶資料至105年4月15日始由戶政機關登錄,致溢領101年9月至105年3月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計新臺幣150,884元。其配偶 易希賢 早已出境未再入境,且其為民國3年出生推測應已死亡,因無法定繼承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鄒理平於繼承開始時,尚有配偶易希賢,其雖出境國外,然未有死亡之紀錄,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不否認(參本院105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及其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經其等函覆亦查無該人死亡之記載。又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配偶易希賢係民國3年出生,推測應已死亡等語,然不論國內外人 瑞達 102歲以上存活者仍有之,尚難率斷其業已死亡,且未據聲請人提出易希賢已死亡之除戶謄本或證明資料,難認其客觀上已死亡,況縱認其因出國未歸而已失蹤,但既未受死亡宣告前,亦無從認定其死亡,聲請意旨徒依經驗法則判斷認定易希賢已死亡云云,即有未合。從而,被繼承人鄒理平既尚有繼承人即配偶易希賢,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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