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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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彰(原名吳棕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柯佳慧 」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啓彰與柯佳慧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至柯佳慧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1
7室之居所暫住。至同年月29日晚間某時許,柯佳慧因上班外出,將其居所鑰匙交由吳啓彰保管,詎吳啓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柯佳慧上址居所,徒手竊取柯佳慧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6073號(完整卡號詳卷)信用卡1張得手。嗣其於同年月30日凌晨某時許,至柯佳慧上班地點交還上址居所之鑰匙予柯佳慧後,即避不見面。
二、吳啓彰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編號一「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未經柯佳慧同意,持上開信用卡在 芬多 精加香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芬多精家香汽車旅館,下稱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為如附表編號一「消費項目暨金額」欄所示之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柯佳慧」之署押1枚,表示柯佳慧欲以上開信用卡向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為前揭消費之意,藉此偽造上開不實之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聯,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員工,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及國泰世華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允以結帳,足生損害於柯佳慧、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及國泰世華銀行,並以上開方式詐得免繳如附表編號一「消費項目暨金額」欄所示費用之不法利益。
㈡於如附表編號二「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未經柯佳慧同意,持上開信用卡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汐止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汐止店)為如附表編號二「消費項目暨金額」欄所示之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柯佳慧」之署押1枚,表示柯佳慧欲以上開信用卡向家樂福汐止店為前揭消費之意,藉此偽造上開不實之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聯,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家樂福汐止店店員,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家樂福汐止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允以結帳,足生損害於柯佳慧、家樂福汐止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並以上開方式詐取如附表編號二「消費項目暨金額」欄所示之物。
㈢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欄所
示之時、地,未經柯佳慧同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渥奇公司)網頁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消費項目暨金額」欄所示之消費,並在該網頁之訂購單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表示柯佳慧欲以上開信用卡向渥奇公司為前揭消費之意,藉此偽造上開不實之訂購單電磁紀錄,並將之經由網際網路傳輸予不知情之渥奇公司,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準私文書,致渥奇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允以結帳,足生損害於柯佳慧、渥奇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並以上開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消費項目暨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利益。
㈣於如附表編號五「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未經柯佳慧同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網頁為如附表編號五「消費項目暨金額」欄所示之消費,並在該網頁之訂購單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表示柯佳慧欲以上開信用卡向藍新公司為前揭消費之意,藉此偽造上開不實之訂購單電磁紀錄,並將之經由網際網路傳輸予不知情之藍新公司,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準私文書,致藍新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允以結帳,足生損害於柯佳慧、藍新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並以上開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五「消費項目暨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利益。
三、嗣柯佳慧於102年4月1日發覺上開信用卡遭竊後,於102年4月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掛失上開信用卡,經國泰世華銀行及柯佳慧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四、案經國泰世華銀行及柯佳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啓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以上開信用卡為前揭消費,並簽署如附表編號一、二「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柯佳慧」署押各1枚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信用卡係告訴人柯佳慧於
102年3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址居所拿給伊使用,並非伊竊盜所得,且其有同意伊以上開信用卡為前揭消費,伊有問過告訴人柯佳慧為何對伊提告,告訴人柯佳慧稱係因伊尚未返還借款才故意陷害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柯佳慧業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伊與被告係於
102年2、3月間,在網路上透過微信(WeChat)交友軟體認識,同年3月開始交往。同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被告至伊上址居所找伊,當時被告一直問伊信用卡有幾張,並要伊拿出來給他看,是時上開信用卡還在伊皮夾內;同年月29日中午,伊應被告之請求,由被告開車載伊至位於臺中市區之富邦銀行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再載伊至國泰世華銀行以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36,000元,伊借得之上開款項均借給被告使用,返回上址居所後,伊就將上開信用卡放在桌上,至當日晚間,因為伊要出門上班,故將居所鑰匙交給被告後,讓被告待在伊上址居所,至同年月30日凌晨,被告將鑰匙帶到伊工作地點交還給伊,之後伊就沒有被告的消息了;伊係於同年4月1日發現上開信用卡不見,前揭消費均非由伊刷卡,且被告雖曾向伊要求使用上開信用卡,但伊表示已經幫忙預借現金,不能再讓其使用信用卡,故未予同意等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第6頁、第47頁、第47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0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陳素麗 亦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柯佳慧係於
102年4月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以遭竊為由掛失上開信用卡,經核對後共有前揭5筆遭盜刷之金額,國泰世華銀行共損失14,042元等語甚明(見偵卷一第10頁、第11頁)。此外,尚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102年8月28日國世卡部字第1020000335號函暨所附上開信用卡之相關資料(含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如事實欄
二、㈠至㈤所示之消費明細)、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含結帳交班表、旅客資料卡、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家樂福汐止店102年
8月28日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含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消費之發票、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聯影本)、藍新公司陳報狀、尚凡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尚凡資訊公司)102年10月23日尚凡資訊(102)字第0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頁、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117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6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8頁、第40頁、第41頁),故前揭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柯佳慧並未將上開信用卡交付
予被告,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等情,業據其證述如前;且告訴人 柯佳慧甫 於102年3月29日中午借款111,000元予被告,假設其如被告所辯,原本有將上開信用卡交由被告使用,惟因被告未歸還上開借款,乃藉詞提告以挾怨報復,按諸常理,因上開借款金額非低,告訴人柯佳慧應當不至於要求被告於數日內立即歸還款項,縱使其欲因借款未還而以提告作為報復手段,亦不可能旋於102年4月2日即向國泰世華銀行以遭竊為由掛失上開信用卡,況當時2人尚在交往階段,告訴人柯佳慧應對被告更為寬容才是,益徵其無於上開時間旋即掛失之理。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㈡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第15章及第15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另按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實體或非實體之商品,應認其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之方式向商家詐取財物或利益,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1罪);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各1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1罪);如事實欄二、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各2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柯佳慧」署押各1枚等行為,各係偽造如事實欄
二、㈠、㈡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分別偽造如事實欄
二、㈠、㈡所示之私文書、如事實欄二、㈢、㈣所示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詐得者係免予繳納住宿費之免除債務利益,於事實欄二、㈢、㈣所詐得者係電子餐券及會員資格等債權利益,故被告前揭所犯均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係以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此部分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各4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罪(1罪)及如事實欄二
、㈠至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智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由同院以99年度智簡上字第21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
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不顧當時與告訴人柯佳慧係男女朋友關係,竊取告訴人柯佳慧之上開信用卡,用以遂行前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另其犯後不但未向本案告訴人表示歉意、洽談和解,反而以上揭顯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責任,,毫無悔意,堪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知新法就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詐得之如附表「消費項目暨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均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價值共計為14,042元(計算式:1,200元+9,474元+1,880元+999元+489元=14,042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上開信用卡1張,雖亦未扣案,然衡其性質為支付工具之1種,所表彰者主要係持卡人消費時得於信用額度內延後付款之價值,現上開信用卡既經掛失,已無前揭功能,堪認已失其主要價值,而為1單純之塑膠卡片而已,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聯,及如事實欄二、㈢、㈣所示之訂購單電磁紀錄,雖分別係被告上開4次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特約商店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柯佳慧」署押2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竊盜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主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吳啓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特約商店│消費項目暨金│應沒收之署押│主文││││││額(單位:新││││││││臺幣)│││├──┼──────┼──────┼──────┼──────┼──────┼───────────────┤│一│102年3月31│新北市汐止區│芬多精加香汽│住宿費1,200│信用卡簽單商│吳啓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日下午4時3│工建路206號│車旅館│元│店存根聯上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分││││造之「柯佳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署押1枚│編號一「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柯佳慧」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2年3月31│新北市汐止區│家樂福汐止店│電腦鍵盤、滑│信用卡簽單商│吳啓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日下午4時50│新台五路1段││鼠、螢幕、事│店存根聯上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分│108號B1││務機、網路線│造之「柯佳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延長線各1│」署押1枚│編號二「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共9,474元││造之「柯佳慧」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2年4月1│吳啓彰當時址│渥奇公司│「犇鐵板燒」│無│吳啓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日凌晨0時16│設新北市汐止││頂級鐵板雙人│(網路交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分(起訴書誤│區之租屋處(││套餐平日券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載為103年,│起訴書誤載為││張(電子餐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玖│││業經檢察官當│臺北市松山區││),1,880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庭更正為102│民生東路3段││││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年)│133號5樓)│││││├──┼──────┼──────┼──────┼──────┼──────┤││四│102年4月1│同上(起訴書│同上│「賞壽司日本│無││││日凌晨0時37│誤載為臺北市││料理」雙人高│(網路交易)││││分(起訴書誤│松山區民生東││級日本料理吃│││││載為103年,│路3段133號││到飽券1張(│││││業經檢察官當│5樓)││電子餐券),│││││庭更正為102│││999元│││││年)││││││├──┼──────┼──────┼──────┼──────┼──────┼───────────────┤│五│102年4月1│同上(起訴書│藍新公司│「尚凡資訊公│無│吳啓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日凌晨5時41│誤載為臺北市││司」愛情公寓│(網路交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分(起訴書誤○○○區○○路││白金VIP會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載為103年,│3段52號7樓││資格3個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沒│││業經檢察官當│)││489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庭更正為102│││││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年)││││││├──┼──────┴──────┴──────┴──────┴──────┴───────────────┤│備註│消費金額合計為14,0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