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25號上訴人 黃國瑞
黃國書 徐正義 呂睿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上訴人 游禎山
游真瑜 游章太 游源潭 游政達 (即 游禎何 之承受訴訟人) 游耀州 (即游禎何之承受訴訟人) 游素卿 (即游禎何之承受訴訟人) 游淑芬 (即游禎何之承受訴訟人) 游淑寶 (即游禎何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複代理人 于謹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國瑞、黃國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由上訴人徐正義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呂睿勳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游禎何(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死亡,游政達、游耀州、游素卿、游淑芬、游淑寶(下稱游政達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至69頁),游政達等人於105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 適格 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游政達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游禎何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其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於106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分之7,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然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游政達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合計6分之4。上訴人呂睿勳(原名 呂金圳 ,下逕稱其名)在系爭土地搭建附圖一(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5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43839533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9.0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上訴人徐正義(下逕稱其名)搭建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32.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其範圍及面積包含後述附圖二編號837⑴所示越界建築部分),上訴人黃國瑞、黃國書(下逕稱其名)搭建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45.9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C建物),均屬無權占有,自應各將系爭A、B、C建物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呂睿勳、徐正義及黃國瑞、黃國書應各將系爭A、B及C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呂睿勳應給付游禎何、游禎山及游真瑜各新臺幣(下同)11,226元,及均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192元。㈢呂睿勳應給付游章太及游源潭各5,613元,及均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96元。㈣徐正義應給付游禎何、游禎山及游真瑜各40,490元,及均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694元。㈤徐正義應給付游章太及游源潭各20,246元,及均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346元。㈥黃國瑞、黃國書應各給付游禎何、游禎山及游真瑜各28,605元,及均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490元。
㈦黃國瑞、黃國書應各給付游章太及游源潭各14,302元,及均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24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又系爭A建物占用之土地,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游水龍 於60年間先售予訴外人 陳芳全 ,陳芳全再於72年間讓與呂睿勳;系爭B建物占用之土地,乃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游禎道 於63年間售予徐正義母親 徐林寶秀 ,再由徐正義繼承其權利;系爭C建物占用之土地,則由游水龍於64年間售予黃國瑞、黃國書父親 黃添財 ,再由其等繼承權利,因上訴人之前手就上開土地對系爭祭祀公業均有合法占有權源,依占有連鎖理論,伊等並非無權占有。再者,如附圖二(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4385037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37⑴所示建物(下稱837⑴建物),係徐正義建築房屋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致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況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收益權,請求返還依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且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各自拆除系爭A、B、C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64地號土地,同段264-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64-1地號土地)於68年7月6日併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A、B、C建物分別為呂睿勳、徐正義及黃國瑞、黃國書所有,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01平方公尺、32.5平方公尺及45.92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264-1地號土地登記簿、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一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第52至53頁、第105至107頁、第114至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B、C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
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同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權之契約。是借名者有移轉該財產所有權至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受讓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由出名者依法完成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手續,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時,出名者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借名者尚未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借名者自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乙節,已如前述,自應推定其等為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雖系爭土地係由系爭祭祀公業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此僅涉及被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就登記之推定效力除不得持以對抗系爭祭祀公業外,得對任何人主張所有權。且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在出名人將財產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前,亦應肯認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準此,系爭土地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縱被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在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祭祀公業前,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事實,可知被上訴人認其對上訴人有返還所有物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則被上訴人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其對於訴訟標的具有訴訟實施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存否,究屬二事。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洵無足取。
㈡雖上訴人辯以其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舉杜賣證書、讓
渡書、63年4月26日、64年4月2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查:
1.依杜賣證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1頁正、反面),陳芳全購買之標的為重測前264-1地號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然依土地登記簿記載(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游水龍未曾登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可見游水龍並無處分權利,縱認其將重測前264-1地號土地出售陳芳全,亦屬無權處分,且迄未經所有權人承認,自不生效力。則呂睿勳事後依讓渡書(見原審卷第76頁)再向陳芳全購入上開土地,亦難認其業取得使用重測前264-1地號土地之權利,是重測前264-1地號土地嗣雖併入系爭土地,仍無從認定呂睿勳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2.另依63年4月26日買賣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78頁),徐林寶秀買受之標的為重測前264-2地號土地,然依該土地登記簿記載(見原審卷第79頁),該筆土地係於53年7月25日自重測前264-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嗣於67年8月間併入重測前256-3地號土地,足見徐林寶秀向游禎道購買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縱認徐正義繼承取得徐林寶秀就上開土地之權利,亦難認徐正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3.又依64年4月23日買賣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80頁),其上就買賣標的僅記載「台北縣○○鄉○○街○○巷○○弄○○號門牌房屋後接之土地」,並未載明任何土地地號,自難認黃添財向游水龍購買標的即為系爭土地,是黃國瑞、黃國書繼承黃添財之權利,亦無從認定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4.雖上訴人辯以其等基於占有連鎖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4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占有連鎖當以原占有人有權占有為前提,後占有人始得本於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合法占有權利。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17頁反面),游水龍、游禎道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難認其等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上訴人迄未證明游水龍、游禎道曾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占有連鎖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殊非可取。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所有系爭A、B、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所示面積各9.01平方公尺、32.5平方公尺、45.92平方公尺,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A、B、C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系爭A、B、C建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依民法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徐正義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之同段2479建號建物(下稱2479建號建物),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2.25平方公尺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二可參(見原審卷第188至190頁),自應由徐正義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越界建築卻未提出異議之情。惟徐正義僅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多居住系爭土地附近,對越界建築一事非完全不知情云云,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徐正義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837⑴建物云云,並非可取。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徐正義自承837⑴建物係2479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通過後才搭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可見837⑴建物係在2479建號建物整體完成後所增建,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應無礙2479建號建物之整體性,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再者,徐正義越界建築之面積僅2.25平方公尺,範圍甚小,且係在2479建號建物興建完成後始另行增建,縱將越界之增建部分拆除,尚不致損及2479建號建物之整體安全結構,對徐正義使用2479建號建物之影響亦屬甚微,是徐正義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837⑴建物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取。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該當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係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使用、收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足見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使用收益權益則應歸屬於系爭祭祀公業無訛。而上訴人係因無法律上原因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獲取利益,則其成立不當得利之對象應為對系爭土地具使用收益權益之系爭祭祀公業,並非被上訴人甚明。又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況為目的,受益人雖受利益,如果他人之財產狀態未受任何影響,竟承認該他人得請求返還其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係為調整不公平之財產狀態之旨趣不符。準此,上訴人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但因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益之歸屬對象,並不享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益,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受有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將系爭A、B、C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准、免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僅屬不當得利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認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附表:
一、呂睿勳應給付游禎何、游禎山及游真瑜各5,613元及均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96元。
二、呂睿勳應給付游章太及游源潭各2,807元及均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48元。
三、徐正義應給付游禎何、游禎山及游真瑜各20,248元及均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347元。
四、徐正義應給付游章太及游源潭各10,124元及均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173元。
五、黃國瑞應給付游禎何、游禎山及游真瑜各14,304元及均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245元。
六、黃國瑞應給付游章太及游源潭各7,152元及均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122元。
七、黃國書應給付游禎何、游禎山及游真瑜各14,304元及均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245元。
八、黃國書應給付游章太及游源潭各7,152元及均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12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