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再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而甲案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上開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於該確定判決尚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之前,自仍具其效力,除有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然動搖之情形外,尚不得任意就前開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該2罪予以拆分,再與他罪另定應執行刑。嗣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故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10號裁定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及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既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不符上述「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要件,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自亦無從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曼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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