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建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字第6號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葉壽山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上訴人方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黃寶玉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10月12日與上訴人訂立「屏東市○○路○路燈整建工程」、「屏東市○○里路燈改善工程」、「屏東市○○里路燈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4萬9916元。系爭工程於86年間即已完工,並經公眾使用多年,伊屢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均遭上訴人以相關承辦人員涉有刑事責任,工程檔卷遭司法機關查扣為由,而拒絕給付,惟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公眾使用多年,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經結算後總工程款為147萬8181元,上訴人雖質疑「屏東市○○路○路燈整建工程」內航空站前景觀路燈2處基座並未施作,惟伊實際有施作,因其後道路拓寬始移除基座,然為免訴訟延宕,伊亦同意不請求該部分基座之工程款1萬3064元,故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146萬5117元及依約應發還之履約保證金24萬9916元,合計171萬503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71萬5033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承辦人員因涉有刑事案件,相關檔卷經司法機關調閱,因尚未驗收,故無從付款。且伊於95年8月15日即告知被上訴人因相關人員涉訟未決,為維護付款正當性,請被上訴人出具切結同意書,證明付款後如案經判決有關聯並造成伊之損失,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接受伊之求償,惟被上訴人迄未照辦,無從續辦驗收付款。況伊於95年派員勘查系爭工程結果,尚有航空站前2處路燈基座未施作,該工程款無從計入。又被上訴人標購系爭工程,係由借牌及圍標行為不法手段取得工程承包資格,依系爭契約所附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6條之規定,本件已屬廢標,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借牌、圍標而對伊取得工程款債權,係以侵權行為之方式取得,伊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本件工程款,然被上訴人因借牌圍標之違法行為,致伊多支出之工程款,依伊91年度其他路燈招標工程之底價與決標金額之百分比,計算平均比例應為69.43%,是本件工程工程款應為101萬7231元(146萬5117元×69.43%=101萬7231元),始為合理,超過部分即44萬7886元,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5年10月12日訂立「屏東市○○路○路燈整建工程」
、「屏東市○○里路燈改善工程」、「屏東市○○里路燈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曾繳納履約保證金24萬9916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未發還。
㈡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派員勘查結果,倘扣除「屏東市○○路○
路燈整建工程」中「勝利路航空站前景觀路燈」、「燈桿基礎(含不銹鋼螺絲4支)」及「燈具吊運及安裝」,結算之工程款為146萬5117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茲判斷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被
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上訴人)。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領款發票日起3日內付清承包價款」。是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完工之通知時,即有驗收之義務,且應俟驗收合格後付清承包價款。經查,上訴人固抗辯95年派員勘查系爭工程結果,並未發現「屏東市○○路○路燈整建工程」內航空站前原2處路燈基座一節,有上訴人工務課內部簽呈1份可稽(原審卷第50頁),並據證人即上訴人承辦該簽呈人員 陳二銘 證述:伊於88年始至上訴人處任職,擔任工務課長時,被上訴人有陳情請求辦理工程驗收、請款,但當時很多施工及竣工文件都找不到,所以伊去現場勘查,經清點後尚缺2處燈座,其他部分均已完工,並達於可以使用狀態,至於未完成之燈座係未施作或施作後因道路拓寬而拆除,由於伊並非承辦人員,且承辦人員已過世,故不清楚,但整排燈座經過之機場北路確實是新設道路等語(原審卷第77反面至78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僱請之 曾榮昌 證稱:伊是系爭工程現場指揮人員,也有負責部分水電施作,因機場周圍道路有環河圍堤,其中2處燈座就施作在圍堤旁邊,後來因新設機場北路有經過該2處燈座,就將該2處燈座拆掉,如果再做2處燈座就會與下一個路燈間距過近,所以加寬道路之施工單位就表示不用再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就實作實算,沒有施作部分就沒有請款等語(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3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經核對契約附件即「屏東航空站前景觀路燈配置圖」(本院卷第90頁),系爭工程僅其中編號C1、C2之景觀路燈兩處未施作,其餘均已施作完成,並供公眾使用多年,而C1、C2景觀路燈未施作不會影響此處之照明,因尚有A1、C3、C7景觀路燈提供照明。且上訴人目前承辦人員 劉詩雄 在現場表示機場北路原為大水溝,後水溝加蓋並拓寬成道路;證人曾榮昌於現場亦證稱C1、C2景觀路燈均有施作,後因設置機場北路而道路拓寬,致C1、C2景觀路燈在機場北路馬路上才被拆除,並於現場指出C1、C2景觀路燈先前施作位置等情,業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15至125頁)。據此足見系爭工程除「屏東市○○路○路燈整建工程」內航空站前C1、C2之2處路燈基座外,均已施作完畢。而該未完成之2處燈座係因原約定施作地點已拓寬道路,無法在道路中間施作燈座,乃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又系爭工程扣除上開未施作部分,仍可獨立驗收使用,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88頁),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已完成並達得以使用狀態,應堪認定。
㈡又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完工之通知時,即有
驗收之義務,上訴人既經催告而未履行驗收義務,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仍應負付款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系爭工程扣除「屏東市○○路○路燈整建工程」內航空站前原2處路燈基座部分後之結算工程款為146萬51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且上訴人管領工作物多年,迄未履行驗收義務,是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作,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46萬5117元。再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訂立時,被上訴人依約曾繳納履約保證金24萬9916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系爭工程有何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揆諸上揭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應發還上開履約保證金。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因承辦人員涉有刑事案件,相關檔
卷經司法機關調閱,無從驗收付款,應由被上訴人出具切結同意書後再續辦驗收付款云云。惟驗收乃業主之權利與義務,藉以發現工程有無省工窳料、工程品質有無合乎契約約定,俾便給付工程款,然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並供公眾使用多年,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工作物既在上訴人管領下,並無不能驗收之情形,竟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切結同意書始願續辦驗收付款,徒令被上訴人增加承攬契約所無之義務,顯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標購系爭工程,係由借牌及圍標行為不法手段取得工程承包資格,依系爭契約所附「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6條規定,本件已屬廢標,被上訴人不能請求給付云云,業有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為憑(本院卷第63至64、72至83頁)。惟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6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之嫌疑者,應當場宣佈廢標,並移請當地警察機關查處及通知主管機關依法論處。決標後經檢舉查明有圍標之事實者亦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具結,不得有違反有關法令情事」(本院卷第64頁),是被上訴人縱有借牌或圍標行為,上訴人既未有宣布廢標情事,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上訴人復與被上訴人簽約,並由被上訴人施工完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標購系爭工程應為廢標,要無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88號不起訴處分書、曾榮昌及 劉真智 刑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5至57、20至21、50至54頁),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已屬廢標,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請求調取上開不起訴處分卷宗,以證明本件工程有借牌圍標之事實,亦無必要。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規定而借牌、圍標,對上訴人取得工程款債權係以侵權行為之方式取得,上訴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即無所據云云。然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工程款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即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完成系爭工程而請求對價給付,並非因侵權行為取得工程款,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亦不足取。
㈣至上訴人抗辯,如認被上訴人可請求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
因借牌圍標之違法行為,致上訴人多支出之工程款,依上訴人91年度其他路燈招標工程之底價與決標金額之百分比,計算平均比例應為69.43%,是本件工程工程款應為101萬7231元(146萬5117元×69.43%=101萬7231元),始為合理,超過部分即44萬7886元,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上訴人91年度地方政府小型工程決標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6至
29頁)。惟上訴人招標其他路燈工程與系爭工程時間、地點、數量均非相同,則訂約之經濟環境、物價指數、施工條件等項,即非一致,尚難據以類比,且上訴人所列91年度招標工程中「屏東市○○里○路燈整建工程」之百分比為
57.94%,與「屏東市○○路○路燈整建工程」之百分比為
83.39%,相差即達25.45%之多,自無從以招標工程之底價與決標金額之百分比認定被上訴人之決標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準此,上訴人主張以44萬7886元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款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其清償期已屆至,且被上訴人於90年間即已請求上訴人付款,為上訴人所知悉,此有被上訴人90年3月16日申請書及上訴人90年11月22日(90)屏市工字第38292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3至25頁),上訴人於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94年6月1日起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146萬5117元,並應發還履約保證金24萬9916元,合計171萬5033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1萬5033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之。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