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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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李輝建
黃金貴 藍良田 藍慧卿 藍蔚清 藍汸華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林育鴻 律師被告 曾文田
曾文龍 曾信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追加被告 曾文一 之全體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記載有追加被告姓名併其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書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對曾文一之全體繼承人起訴,然未據提出載有追加被告即曾文一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書狀,爰依上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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