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訴人 屏東 縣潮州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春定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上訴人 陳得遙 即 宏昌 傢俱.
陳瓊珠 床的世界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被上訴人 黃美華 即飛行船資訊休閒館
天天來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水成 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張之瑜
龔宸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
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2月19日起將原為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 明鈴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明鈴公司),約定租期至108年12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明鈴公司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42之1號、42之2號,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69之1號、69之2號、69之
3號、69之5號、69之6號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分別出租與被上訴人,惟明鈴公司迄至98年5月19日止共積欠上訴人租金7,418,000元未繳納,上訴人遂就明鈴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於98年6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9182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核發屏院 惠民 執丁字第98司執19182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明鈴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明鈴公司為清償,系爭扣押命令均於98年6月30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無任何之租金債權存在,其中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及黃美華即飛行船資訊休閒館(下稱黃美華)於收到系爭扣押命令逾10日才提出異議,應視為其等已承認明鈴公司對其等有租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可逕向統一超商及黃美華聲請強制執行,其餘被上訴人則均表示已與明鈴公司合意終止租約,另與訴外人台灣有機有限公司(下稱有機公司)訂立新租賃契約,顯有意阻礙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第三人明鈴公司對被上訴人有7,418,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即確認明鈴公司對被上訴人分別有1,236,333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計算式:7,418,000元÷6=1,23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被上訴人陳得遙即宏昌傢俱裝璜百貨(下稱陳得遙)、陳瓊珠、床的世界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床的世界公司)、黃美華及、天天來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天天來公司;上開5人,以下合稱陳得遙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業於98年
5月間經原審拍賣,由訴外人 許立經 拍定取得所有權,陳得遙等5人於98年6月30日與明鈴公司終止租賃合約,並於98年7月1日另與有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許立經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與有機公司,有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許成寧 係許立經之父親),故於98年6月3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明鈴公司對陳得遙等5人已無租金債權存在。又黃美華依其與明鈴公司間之租約約定,1次需簽發1年即至98年9月止租金共計12張支票與明鈴公司,於與明鈴公司合意終止租約後,明鈴公司已將98年7月至9月份之租金支票轉交與有機公司,並非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再給付98年7月至9月之租金與明鈴公司。另 黃美黃 縱未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10日內聲明異議,亦不可解為明鈴公司對黃美黃當然有租金債權存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統一超商則辯稱:依伊與明鈴公司所訂立之租約約定,係一次付1年租金,伊已於98年5月20日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城中分行之支票支付與明鈴公司自98年5月20日至99年5月20止之租金,於收到系爭扣押命令時,伊已給付租金與明鈴公司完畢,明鈴公司對伊並無租金債權存在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上訴及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⒈確認明鈴公司對統一超商有1,061,29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⒉確認明鈴公司對黃美華有1,236,333元之租金債權存在;⒊確認明鈴公司對陳得遙有9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⒋確認明鈴公司對天天來公司有1,236,333元之租金債權存在;⒌確認明鈴公司對陳瓊珠有12
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⒍確認明鈴公司對床的世界公司有1,236,333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之判決均廢棄。㈡請求判決:⒈確認明鈴公司對統一超商有1,061,29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計算式:統一超商與明鈴公司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5月19日止,共計10個月又19日之租金金額為1,061,290元〔(100,000元x10個月)+(100,00
0元x19/31)=1,061,290元〕}。⒉確認明鈴公司對黃美華有1,575,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計算式:黃美華與明鈴公司原租賃契約是自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05,000元,自98年7月起至99年9月30止,共計15個月之租金為1,575,000元(105,000元x15個月=1,575,000元)〕。⒊確認明鈴公司對陳得遙有90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計算式:陳得遙與明鈴公司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計5年之租金為900,000元(15,000元x12個月x5年=900,000元)〕。⒋確認明鈴公司對天天來公司有1,26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天天來公司與明鈴公司之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1萬元,自98年7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6個月之租金為1,260,00
0元(210,000元x6=1,260,000元)〕。⒌確認明鈴公司對陳瓊珠有12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陳瓊珠與明鈴公司之租約是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為20,000元,合計租金為1,200,000元(20,000元x12個月x5年=1,200,000元)〕。⒍確認明鈴公司對床的世界公司有1,483,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床的世界公司與明鈴公司之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80,000元,自98年7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6個月租金為1,680,000元(280,000元x6=1,680,000元),僅請求確認其中之1,483,000元〕。
〔另上訴人對於其餘敗訴即請求確認明鈴公司對統一超商公司有175,043元(1,236,333元-1,061,290元=175,043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對陳得遙336,333元(1,236,333元-900,000元=336,333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對陳瓊珠36,333元(1,236,333元-1,200,000元=36,333元)之租金債權存在部分,因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自90年2月19日起將原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
人明鈴公司,約定租期至108年12月18日止,每月租金100萬元,明鈴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使用,建物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復經原審公證處以90年度公字第10069號公證書公證在案,明鈴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明鈴公司迄至98年5月19日止共積欠上訴人租金7,418,000元,上訴人遂持上開公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明鈴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強制執行,原審民事執行處遂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並於98年6月2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明鈴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明鈴公司為清償,系爭扣押命令均於98年6月30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統一超商、黃美華、陳得遙、天天來公司、陳瓊珠
、床的世界公司就原審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分別於98年
7月29日、98年7月27日、98年7月8日、98年7月7日、98年7月5日、98年7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統一超商異議理由為租金已付至99年5月19日止;黃美華異議理由為租金已付至98年9月底止;天天來公司異議理由為租金已付至98年12月底止;陳得遙、陳瓊珠及床的世界公司異議理由均為明鈴公司對其等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㈢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積欠台灣土地銀行款項
,台灣土地銀行遂向原審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由訴外人許立經於98年6月4日拍定,及於98年6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發票人床的世界事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期為98年6月1日
、票面金額28萬元、票號0000000、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已於98年6月15日提示兌領完畢。
㈤本院卷一第182頁至187頁六紙支票之發票人是訴外人天天
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金福 ,核與被上訴人天天來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上開6紙支票已分別於98年1月7日、98年2月4日、98年3月2日、98年4月3日、98年5月6日、98年6月提示兌領完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內埔分行致本院卷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統一超商及黃美華於收到系爭扣押命令逾10日始提出異議,是否生租金債權確認之效力?㈡被上訴人陳得遙等5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與明鈴公司合意終止租約,並與有機公司簽定新租約,對於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有影響?被上訴人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已簽發支票與第三人明鈴公司作為預付租金之用,兌現日期是在系爭扣押命令到達以後,是否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統一超商及黃美華於收到系爭扣押命令逾10日始提出異議,是否生租金債權確認之效力?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
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120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雖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惟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故非當然可以解為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
⒉查,被上訴人統一超商、黃美華於98年6月30日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後,雖逾10日即分別於98年7月29日、98年7月27日始聲明異議,惟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因此即謂統一超商、黃美華當然承認第三人明鈴公司對其等有系爭扣押命令所載之租金債權在。故上訴人主張統一超商及黃美華於收到系爭扣押命令逾10日才提出異議,應視為其等已承認明鈴公司對其等之租金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陳得遙等5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與明鈴公司合意終止租約,並與有機公司簽定新租約,對於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有影響?被上訴人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已簽發支票與第三人明鈴公司作為預付租金之用,兌現日期是在系爭扣押命令到達以後,是否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固不生效力。惟查,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明鈴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明鈴公司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扣押命令顯未禁止被上訴人陳得遙等5人不得與明鈴公司合意終止租約,及與有機公司簽定新租約,則難謂陳得遙等5人與明鈴公司合意終止租約,及與有機公司簽定新租約之行為,係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故上訴人主張陳得遙等5人與明鈴公司合意終止租約,及與有機公司簽定新租約之行為,係有意阻礙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云云,不足採信。
⒉統一超商部分:
統一超商主張伊最後一次向明鈴公司承租之租期係自98年
5月20日起至99年5月19日止,租金給付方式係一次給付12個月,伊於98年5月20日以上海銀行城中分行之支票支付與明鈴公司,明鈴公司於同日提示兌領完畢等情,並提出上訴人就其真正不爭執之明鈴公司所簽署之收據、上海銀行之存款對帳單、統一超商與明鈴公司所簽立之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67、168、137頁),足見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統一超商已將98年7月起至99年5月19日止之租金給付完畢,難謂有何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故統一超商已無再給付租金與明鈴公司之義務,明鈴公司亦無權請求統一超商給付租金,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三人明鈴公司對統一超商有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5月19日止之1,061,290元租金債權存在,不予准許。另統一超商請求傳訊證人 林嘉輝 證明其與明鈴公司簽訂租約均係1次預付12個月租金,本院認已無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叙明。
⒊黃美華部分:
⑴查,黃美華與明鈴公司已於98年6月30日簽署「租賃契
約終止協議書」,約定自98年6月30日起終止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63頁);且黃美華於98年7月1日與有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租期自98年7月1日起,且證人許立經於原審證稱:黃美華自98年7月起開始續租,且98年7月及8月租金是以現金給付,98年9月起是以支票支付每月110,250元之租金,自98年10月起即終止租約等情,並提出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28、284頁),足見黃美華於98年6月30日起即與明鈴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以現金給付98年7月及8月之租金與出租人有機公司,及於98年9月以支票給付租金,是黃美華自98年7月1日起即無再給付租金與明鈴公司之義務,明鈴公司自98年7月1日亦無權請求黃美華給付租金,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三人明鈴公司對黃美華有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之1,575,000元租金債權存在,應屬無據。
⑵次查,依黃美華與明鈴公司所簽訂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自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第3條約定:
黃美華應於每年9月前簽發支票12張於每月1日供明鈴公司兌現(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97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之1年租金係於97年9月以前即簽交付與明鈴公司,是98年7、8月份之租金既係早已於97年9月以前即以「預開」支票方式給付,並由明鈴公司兌領,難謂係黃美華於收到系爭扣押命令後,始再給付98年7月以後之租金與明鈴公司,故被上訴人黃美華辯稱於98年6月3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將98年7月及8月租金給付與明鈴公司等情,尚堪採信。至於明鈴公司收受上開98年7月及8月租金之支票後,要如何使用,則非黃美華所能干涉,尚難因明鈴公司持上開2紙支票向 洪秀娟 借調現金,即認黃美華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仍給付租金與明鈴公司,何況依上開⑴所述,黃美華自98年7月1日起即無給付租金與明鈴公司之義務。另上訴人主張黃美華有以現金給付98年9月以後之租金與明鈴公司云云,為黃美華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目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是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則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⒋陳得遙部分:
查,陳得遙與明鈴公司已於98年6月25日簽署「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約定自98年6月30日起終止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72頁);且陳得遙於98年7月1日與有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21至126頁),並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7月1日、98年8月1日,支票號碼000000
0、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15,000元,付款人均為華銀潮州分行,均指名支付許立經之支票2紙(見原審卷第12
7頁),且證人許立經於原審證稱:陳得遙自98年7月起開始續租,且以支票支付每月15,000元之租金等情,並提出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28、284頁),足見陳得遙於98年6月30日起即與明鈴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自98年7月起即以支票支付每月15,000元之租金與出租人有機公司,則陳得遙自98年7月1日起即無再給付租金與明鈴公司之義務,明鈴公司自98年7月1日亦無權請求陳得遙給付租金。又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無證據證明陳得遙有以現金給付98年6月份以後之租金與明鈴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自98年7月1日起,陳得遙與明鈴公司間仍有租約存在,且陳得遙有給付租金與明鈴公司,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明鈴公司對陳得遙有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90萬元租金債權存在,應屬無據。
⒌天天來公司部分:
⑴查天天來公司與明鈴公司已於98年6月30日簽署「租賃
契約終止協議書」,約定自98年6月30日起終止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84頁),且天天來公司於98年7月1日與有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又依天天來公司於97年8月30日即將97年9月起至98年9月止之租金支票一次交付與明鈴公司,有收據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5頁),則難謂係天天來公司於收到系爭扣押命令後,始再給付98年7月以後之租金與明鈴公司,故天天來公司辯稱於98年6月3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將98年7月及8月租金給付與明鈴公司等情,尚堪採信。至於明鈴公司收受上開98年7月及8月租金之支票時,其要如何使用,則非天天來公司所能干涉,尚難因明鈴公司持其中之2紙支票(票號B0000000、B0000000)交付與洪秀娟提示兌領,即認天天來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仍給付租金與明鈴公司,何況其中票號B0000000部分係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即98年6月25即兌現,有華銀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另被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洪秀娟證明上開2紙支票係明鈴公司持向洪秀娟借調現金,本院認無論明鈴公司交付上開2紙支票與洪秀娟之原因為何,均無礙於上開認定,故不予傳訊,併此敍明。又天天來公司於98年7月1日與有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且證人許立經於原審證稱:天天來公司自98年7月起開始續租,且以現金給付98年7月及8月之租金,及自98年9月開始以支票支付每月2萬元之租金等情,並提出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28、284頁),核與證人即明鈴公司之總經理 陳鐸元 於原審證述:其已將98年7、8、9月份之天天來公司所交付作為租金用之支票,或以現金或以支票交與許立經等情(見原審卷第202頁)相符,足見天天來公司應給付之98年7、8、9月份租金業經許立經收取,且天天來公司已於98年6月30日與明鈴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自98年7月1日起向有機公司承租,並以現金或支票支付每月2萬元之租金與出租人有機公司,則天天來公司自98年7月1日起即無再給付租金與明鈴公司之義務,明鈴公司自98年7月1日亦無權請求天天來公司給付租金,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三人明鈴公司對天天來公司有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12
6萬元租金債權存在,應屬無據。⑵又上訴人主張天天來公司有以現金給付98年9月以後之
租金與明鈴公司,惟目前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但依上開⑴之證人許立經之證述,可知天天來公司係以支票給付98年9月以後之租金,且上訴人自承目前沒有證據證明天天來公司有以現金給付98年9月以後之租金與明鈴公司,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⒍陳瓊珠部分:
⑴查,陳瓊珠與明鈴公司簽署「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
未記載簽署日期),約定自98年6月30日起終止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81頁);且陳瓊珠於98年7月1日與有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98至103頁),並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7月1日、98年8月5日,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均2萬元,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均指名支付許立經之支票2紙(見原審卷第105頁),且證人許立經於原審證稱:陳瓊珠自98年7月起開始續租,且以支票支付每月20,000元之租金等情,並提出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28、284頁),足見陳瓊珠於98年6月30日起即與明鈴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自98年7月起即以支票支付每月20,000元之租金與出租人有機公司,陳瓊珠自98年7月1日起即無再給付租金與明鈴公司之義務,明鈴公司自98年7月1日亦無權請求陳瓊珠給付租金,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三人明鈴公司對陳瓊珠有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120萬元租金債權存在,自不可採。
⑵次查,許立經分別於98年8月31日、98年11月26日匯50
萬元、500萬元至陳瓊珠在銀行之帳戶之事實,有台灣銀行潮州分行致本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39頁)在卷可證,而上訴人主張本應收取租金之許立經匯上開550萬元給承租人陳瓊珠,應係許立經為了配合明鈴公司,表面上係向承租者即陳瓊珠收取租金支票兌領後,私底下又將之提領匯回給明鈴公司所指定之陳瓊珠銀行帳戶云云,為陳瓊珠所否認。查,許立經雖有匯上開50萬及500萬元款項給陳瓊珠,惟此乃許立經與陳瓊珠間之問題,與明鈴公司無關,且許立經並非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出租人(出租人係有機公司),尚難因陳瓊珠係明鈴公司總經理陳鐸元之女,即認上開550萬元係許立經為了配合明鈴公司,而由許立經先向陳瓊珠收取租金後,再匯回給明鈴公司,何況許立經已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與有機公司,焉需再將所收取之租金給付與明鈴公司,此與常情有違,且陳瓊珠自98年7月1日起係向有機公司承租,其繳納租金之對象係有機有限公司而非許立經,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僅係其個人之推測,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自98年7月1日起,陳瓊珠與明鈴公司間仍有租約存在,且陳瓊珠有給付租金與明鈴公司,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三人明鈴公司對陳瓊珠有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120萬元租金債權存在,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被上訴人陳瓊珠及證人許立經證明許立經匯上開550萬元與陳瓊珠之目的,本院認無論匯款之目的為何,均無礙於上開認定,故不予傳訊,併此敍明。
⒎床的世界公司部分:
⑴查,床的世界公司與明鈴公司已於98年6月30日簽署「
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約定自98年6月30日起終止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91頁),且床的世界公司於98年7月1日與有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8月1日、98年9月1日、98年10月1日、98年11月1日,支票號碼UA0000000、UA0000000、UA0000
000、UA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28萬元,付款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均指名支付許立經(見原審卷第118、119頁),且證人許立經於原審證稱:床的世界公司自98年7月起開始續租,且以現金給付98年7月之租金,及自98年8月開始以支票支付每月28萬元之租金等情,並提出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2
8、284頁),足見床的世界公司於98年6月30日起即與明鈴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自98年7月起即以現金或支票支付每月28萬之租金與出租人有機公司,床的世界公司自98年7月1日起即無再給付租金與明鈴公司之義務,明鈴公司自98年7月1日亦無權請求床的世界公司給付租金,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三人明鈴公司對床的世界公司有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1,483,
000元租金債權存在,應屬無據。⑵又上訴人主張:床的世界公司有以現金給付98年6月份
以後之租金與明鈴公司,但目前無證據證明,僅陳瓊珠帳戶分別於98年8月17日及同年11月2日分別存入28萬元款項共2筆云云,床的世界公司則辯稱:伊自98年8月起之租金即係支票支付,陳瓊珠帳戶之2筆28萬元款項,與伊無關等情,則上訴人應就陳瓊珠帳戶內上開2筆28萬元款項係床的世界公司所給付,且係給付與明鈴公司作為清償租金之用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又縱認上開2筆28萬元款項係床的世界公司給付與陳瓊珠,亦難認係床的世界公司係作為給付與明鈴公司租金之用,何況上訴人自承:目前無證據證明床的世界公司有以現金給付98年6月份以後之租金與明鈴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另上訴人請求傳訊被上訴人陳瓊珠證明上開2筆28萬元係床的世界公司給付與明鈴公司之租金,惟陳瓊珠及床的世界公司均已具狀陳稱:上開2筆28萬元款項非床的世界公司所給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5頁),故本院認無傳訊陳瓊珠之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叙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包括擴張之訴在內)明鈴公司對統一超商有1,061,
29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對黃美華有1,575,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對陳得遙有90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對天天來公司有1,26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對陳瓊珠有12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對床的世界公司有1,483,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對統一超商、陳得遙及陳瓊珠不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就上開對黃美華、天天來公司及床的世界公司不予准許中之1,236,333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