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家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日承攬上訴人光碟片之製作,並依上訴人指示壓製光碟片22,000片;上訴人於同日交付經其確認光碟母版二片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取其中一片並確認製作機器可讀取母版內所存之訊息時,隨即壓製成上訴人所要求之資料光碟,並依約於限期內(94年7月6日)交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17,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事後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依約壓製之光碟片有瑕疵拒絕給付貨款,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4,190元及利息;原審判決則認為系爭光碟片被上訴人乃依據上訴人之指示壓製,是因此發生之瑕疵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貨款,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其上訴並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指示,以其交付之二片母版之一為刻版壓製光碟片符合業界慣例,本件被上訴人根本不知上訴人提供之母版有瑕疵,更無對母版檢測義務,是本件瑕疵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般言,業界慣例對於「壓片內容」無檢測義務:上訴人於94年3月10日所提出「光碟壓片業者網頁所載之製作及檢測流程」中所載第一項為「母源」,而非如上訴人所述之「母源檢測」,故光碟壓片業者一般於接受委託製造客戶之「母源」後並無需就其內容或品質而為檢測。只需委託製造之客戶提供「母源」於壓片業者送交母版製作公司,母版製作公司之母版製作機器得以讀取「母源」內所存之訊息,母版製作機器即得依所讀取之訊息刻出「母版」。其所刻出之「母版」即與「母源」一模一樣,因此只需委託客戶能確認所提出之「母源無瑕疵」即得以製作出「無瑕疵之成品」,如不能則受託製作之廠商即應予負責;反面言之,如委託製作之客戶提供約定「有瑕疵之母源」即會製作出「有瑕疵之成品」。退步言,壓片業者根本不知委託製作客戶所提出之「母源」內容為何,更亦無從檢測「母源」之品質及內容,為此委託製作之客戶既是「母源」之提供者,其於提出「母源」之前即應自行確認其內容及品質,而不得將其應自行確認檢測之責任,逕自推予受其所委託之壓片業者。再就「母版」製作之機器讀取「母源」之訊息時,因「母源」所儲存之光碟片,每家廠牌之光碟片其製造之材料或技術不同,有時可能會因某一廠牌之光碟片因多次儲存而造成製刻母版之機器讀取不易,故被上訴人才要求上訴人於提供「母源」時能將訊息儲存於二不同廠牌之光碟片中,以防製刻「母版」機器讀取不易以致延誤交貨時間。是本件即要求上訴人提供二片光碟儲存母源,同時上訴人亦告知該二片光碟相同,可以使用任何一片為母源壓製光碟。是上訴人交付二片光碟原因,並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應就其內容加以檢測之謂。
(三)縱認被上訴人對於「壓片內容」縱有檢測業務,惟本件壓製時間過於急迫,亦不可能再加檢測:本件上訴人「母源」以快遞交予被上訴人之時間為7月2日晚上9時許,而7月
3、4日分別為星期六及日,而上訴人又要求於7月6日交貨,因此被上訴人僅剩7月5、6日兩天正常上班時間,而上訴人之工廠每天所壓制能量一日為18,000片,而上訴人所訂製22,000片尚需包裝時間當然很急迫。故被上訴人身為壓片業者,實無時間亦無法去檢測上訴人委託製作及交付的「母源」之內容、品質,同時更無此義務。
(四)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崴瀚光碟有限公司(下簡稱崴瀚公司)所出具7月8日之發票,其上所記載之品名為「印刷品〈CDR〉」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壓製光碟片不同,且其上亦無數量、單價之記載,又與總金額亦不相同,是否足證威瀚公司所製作之物品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壓之光碟片有關亦有可議之處。是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光碟片之製作業務,因被上訴人於大量壓製光碟成品前,並未就上訴人提供母片檢測,或試製成品提供予上訴人對稿或通知被告前去校稿,方肇致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2,000片光碟存有瑕疵無法使用。同時被上訴人於正式製作光碟前應負有檢測上訴人交付之母片之義務,故本件瑕疵發生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嚴重疏失,上訴人自無庸給付本件貨款,同時被上訴人又拒不為修補前述瑕疵,上訴人另委託崴瀚光碟有限公司他人製作無瑕疵之光碟合計花費132,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本件報酬,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反訴原告)14,190元。原審誤認被上訴人無檢測義務,本件瑕疵發生不可歸責被上訴人,而判決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請求求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故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另應再給付上訴人14,190元,並自原審反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負有檢測系爭母片係商業習慣:按一般業界網頁所在之製作及檢測流程:「母源檢測」:檢測客戶提供母源品質及內容→「母版刻板」:將客戶母源製作成可上線之母版格式→「母板檢測」:以專業母板檢測機測試刻出之母版→「上線射出」:於射出成形機將塑膠原料射出成形,並依母版紀錄將訊號刻痕準確的複製到碟片上→「濺鍍反射層」:將溶解的金屬(鋁、銅、金)鍍在透明碟片上,行程反射層→「上保護膠」:在反射金屬層上加一層透明堅硬的保護層→「電子檢測」:採集頭尾片每3,000片利用電子檢測機檢查光源訊號及電子訊號品質→「印刷檢測」:確認客戶要求之規格、顏色,以網版或平版印上客戶指定的圖樣→「內環檢測」:以電子儀器採批次檢查確認同批次生產之光碟內環一致再交付印刷,避免張冠李戴→「目視檢查」:以人工逐片檢查成品之印刷和外觀,剔除不良品→「包裝」:依客戶指定之包裝方式進行包裝。因此,光碟壓片工廠在大量印製前,對於客戶提供母源品質及內容先作母源檢測,乃是不可或缺之手續,如同印刷業者必須先檢查原稿有無殘缺,此為眾所週知之商業習慣。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在壓製前檢測母片,故有過失。
(三)光碟片瑕疵係可歸責被上訴人:按光碟複製僅需一片母片即可,惟查二造約定由上訴人送交二份內容相同之母片,目的在供母源檢測時預防其中若有一片故障,可由另一片遞補,否則無須為此特約。故被上訴人在複製之前必須檢查母片有無故障,在挑選無故障之母片始能開始複製。茲該二份母片內容既有一片故障,被上訴人卻以有故障者為母片,顯見被上訴人未盡事先檢查之義務,應有重大過失。
(四)原審逕以製作光碟片時間緊迫,而忽略應確認之程序:按母源檢測一片母片,僅需1小時左右,即使二片都經檢測,也不致延誤製作及交貨。既被上訴人承諾交貨時間應包括一切正常製作及檢測流程在內,始符合民法第492條之規定。又二造並無因交貨時間較短而免除檢測義務之規定,被上訴人不應據以作為無法即時檢測及確認程序之理由。即使有特約,依民法第500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未做檢測且不告知其瑕疵,顯有重大過失。同時二造於最初約定時即確認交件時間,是被被上訴人以時間緊迫為由忽略應確認程序不合商業常理。再者被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交貨後,上訴人一發現瑕疵即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至當日晚間八時始將母片送回,被上訴人自有可能壓製另一有瑕疵母片,代替上訴人交付之無瑕疵母片。況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即要求被上訴人重製,經被上訴人拒絕又不同意和解付款,是上訴人不得不另委託訴外人崴漢公司重新製作,況崴漢公司於93年7月7日上午取得母片,93年7月8日一個工作天即完成22,000片光碟之製作,可見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取得光碟母片,約定93年7月8日交貨,並無時間短促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未盡其承攬人之注意義務,有過失,並違反定型化契約,爰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本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二造於93年7月2日訂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雜誌光碟製作業務,依上訴人之指示壓製光碟22,000片,並約定報酬為117,800元,上訴人於同日亦交付製作光碟之母片二張予被上訴人。又93年7月3日及4日為星期六、星期日。被上訴人工廠之工作量每日每條線能壓製18,000光碟片。
2、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資料光碟二片,其中一片有部分畫面會出現亂碼等瑕疵,並使被上訴人據此壓製出並交付予上訴人之光碟片產生相同之瑕疵。而上訴人本件委託被上訴人製作之光碟片,其中之20,000片光碟預定於同年月8日配合雜誌上架出售。
3、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光碟片有瑕疵後,即通知被上訴人改正,惟被上訴人認不可歸責且係依上訴人指示製作而不願重製。上訴人乃另委託訴外人崴瀚光碟有限公司於93年7月7日上午重製,並約定重製費用132,000元,崴瀚光碟有限公司於93年7月8日即壓製完成並交貨畢。
(二)二造爭執要點: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壓製之光碟片後,系爭光碟片發生之瑕疵是被上訴人應否負責?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承攬壓製光碟片契約經過事實發生之經過情形略如下:
1、本件是由上訴人公司訪價,由含被上訴人公司在內之三家公司提出估價單(要約),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報價最低,而獲承攬上訴人公司本件光碟片壓製,而二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亦未就被上訴人公司光碟片之「母片」應如何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應否需檢測上訴人交付之「母片」為何約定等詳細內容為約定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丙○○到庭證述相符,是自堪信為真實。又參考前述契約訂立過程,本件並非無書面約定,並經原告訪價招商,是非「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本件二造間承攬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云云,顯無理由。
2、次查除上開二造間不爭執事實外,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星期五)早上十時許,依約至上訴人公司拿取「母片」,而上訴人以由網路上下載下來後製作母片經檢視尚有問題,故告知被上訴人將於同日下午四、五時,以快遞將二片「母片」送交被上訴人;嗣二片「母片」於同日下午四、五時送交被上訴人後,上訴人隨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該二片母片有問題不能使用;同日晚間上訴人再將正確之「母片」以快遞送至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收受「母片」後,即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則告以「二片『母片』可以用,可以「直接」用這二片壓制(本件系爭光碟)用」,同時被上訴人亦再進一步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二片「母片」要一模一樣等情,亦為二造所不爭執,同時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並與被上訴人本件承辦人丙○○互相對質無誤,是亦堪信為真實。
3、故由上開交付光碟「母片」事實過程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上訴人交付二片光碟「母片」時,業已經確認二片母片一模一樣,被上訴人可以逕依其中任何一片「刻版」壓製系爭光碟等情即屬實在。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告知母片均相同,送交二片光碟「母片」,目的在供「母片」檢測時預防其中若有一片故障,可由另一片遞補云云,即與本件事實不符,難加採據。上訴人陳稱要求二片「母片」是因每家廠牌之光碟片其製造之材料或技術不同,有時可能會因某一廠牌之光碟片因多次儲存而造成製刻母版之機器讀取不易,故要求定作人於提供「母源」時能將訊息儲存於二不同廠牌之光碟片中,以防製刻「母版」機器讀取不易以致延誤交貨時間等語,即屬有據。
4、再查本件被上訴人提供二光碟母片,經原審與被上訴人壓製之光碟片當庭勘驗結果,其中一光碟母片與壓製完成之光碟片所發生亂碼等瑕疵相同(此見原審卷第16、24、25、26頁),是上訴人並未舉證據,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被上訴人將「母片」掉包云云,自無可採。再查本件是由被上訴人公司甲○○先製作二片「母片」交被上訴人後即告知不可用,於當日晚間再製作二片「母片」並檢查一片後再交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原承辦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依上訴人前述交付「母片」之作業流程亦可知,本件被上訴人陳稱依約上訴人應交付無瑕疵之母片,被上訴人僅須依上訴人交付母片之一「刻版」印製即符合二造間承攬契約約定,無須對母片再加檢測等語,即屬實在。
(二)系爭光碟片發生之瑕疵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1、按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是承攬人依定作人指示所為工作發生瑕疵,而承攬人又不知定作人之指示有瑕疵者,則定作人對承攬人並無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瑕疵修補權」、「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權」、「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權」等權利。
2、本件如前述,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是依上訴人指示以上訴人交付之二片一模一樣之「母片」中之一片刻版壓製系爭光碟片,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壓製出有瑕疵之光碟片,參照首開說明,自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且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二造間前述「承攬協議」並無須對「母片」加以「檢測」之約定,上訴人本身即不知該「母片」之一有瑕疵,被上訴人更無法知悉該「母片」內容是否有瑕疵,從而被上訴人亦無從「明知」上訴人前開(依二片相同「母片任一片)壓製系爭光碟之指示為「不適當」(二造對業界均認定作人應提供二片「母片」光碟片予承攬人之事實均不爭執),參照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本無理由。
3、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指示為承攬工作,無何無過失可言,亦無何歸責事由,自屬明確。
4、本件事證已明,二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或未經調查之證據及爭點,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末查二造間就系爭光碟「母片」被上訴人是否須加以「檢測」等爭點,二造主張及陳稱「母源」、「母版」、「母片」等名詞差別及爭議,及壓片業界慣例承攬人是否需檢測「母片」等問題,因本件二造間於承攬契約已約明被上訴人可以依二片一模一樣「母片」壓製系爭光碟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聲請調查業界慣例是否需檢測「母片」云云,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光碟發生之「瑕疵」,乃是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壓製所造成,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光碟瑕疵應負過失責任有可歸責原因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無過失,依約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屬可信。
上訴人執前詞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有可歸責原因、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上訴人給付14,19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810元及法定利息,反訴部分上訴人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唐于智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柯金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