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乙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宇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及臺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存單號碼:TN0000000號、TN0000000號,每張面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總計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臺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面額均為100,000元,存單號碼:TN0000000號、TN0000000號),總計230,000元,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3號假扣押裁定暨更正裁定、95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01號存證信函暨雙掛號郵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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