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45號聲請人丙○即 馨莎 服飾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攤位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120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98,798元為擔保,而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609
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述返還無權占有攤位事件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該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6095號執行擔保金完畢,餘額為372,296元,並經聲請人以台北29支郵局第30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等為證。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提存
598,798元。依該裁定之意旨,聲請人供擔保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60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嗣因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之訴之判決確定,陳報停止執行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聲請續行執行,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226,502元,餘額為372,296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提存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北29支郵局第30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在372,296元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