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1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6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述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在案,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等為證。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判決已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第一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在案,則原第一審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聲請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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