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309號),本院認宜以簡判決處刑,因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證據與如附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09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94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