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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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告丁○○
乙○○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地下一樓編號2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丁○○,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仟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地下一樓編號3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乙○○,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仟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地下一樓編號15之停車位返還原告甲○○,並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起訴時所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於先位第5、6項及備位聲明第3、4項均請求自94年1月28日起算,嗣原告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先、備位聲明之前揭不當得利起算日期減縮如下列聲明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事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3084、3085、3096建號之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巷○○弄○號1、2、7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樓層建物),分別為原告丁○○、乙○○及甲○○所有。其中丁○○於於民國94年1月28日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乙○○於96年6月1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甲○○則於96年6月1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7樓建物所有權。而前揭建物之地下一樓為停車場,共劃分有編號1至15個停車位,為系爭建物1至7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其中丁○○之持分之萬分之180,依分管協議取得編號2之停車位;;乙○○之持分為萬分之185,取得編號3之停車位;甲○○之持分為萬分之185,取得編號15之停車位。詎被告自94年1月28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租金出租該系爭停車位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語。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地下一
樓編號2之停車位返還原告丁○○;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地下一
樓編號3之停車位返還原告乙○○;⒊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地下一樓編號15之停車位返還原告甲○○。
⒋被告應自94年1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7000元。
⒌被告應自96年6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7000元。
⒍被告應自96年6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7000元。
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號地
下1樓現場編號2、3、15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自94年1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378元。
⒊被告應自96年6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389元。
⒋被告應自96年6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389元。
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非屬3098建號之範圍,且該停車場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告自無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之理。又原告迄今復無法提出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之證明權源,是其遽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賠償相當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並無依據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5-2地號土地上之⑴同小
段第30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1樓),於原告丁○○取得所有權前係被告及訴外人 張佳玲 、 張銘哲 繼承取得而屬公同共有,嗣經本院以91年執卯字第35535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為拍賣後,經被告丁○○拍定取得而於94年1月28日以94年1月4日之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迄今。⑵同小段第308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2樓),於原告丁○○取得所有權前亦係被告及訴外人張佳玲、張銘哲繼承取得而屬公同共有,嗣經本院前述同一強制執行事件為拍賣後,經被告丁○○拍定而於94年1月28日以94年1月4日之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人,嗣後被告丁○○復於96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原告乙○○所有迄今。⑶同小段第309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下稱系爭建物7樓),則係於93年間經本院92年度執助黃字第266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由訴外人 魏士倫 拍定取得,並於93年5月28日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嗣後復經訴外人魏士倫出賣與訴外人 李宏裕 再轉賣與訴外人 陳威閔 ,由訴外人陳威閔於96年間出賣與被告甲○○,並於96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原告甲○○所有迄今。
㈡前述建物登記之共同部分情形:⑴系爭建物1樓所登記之共
同部分為同小段第3098建號1,916.9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80/10,000所有權。⑵系爭建物2樓所登記之共同部分包括①同小段第3098建號1,916.9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961/200,000所有權,②同小段第4431建號2.5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53/100所有權。⑶系爭建7樓所登記共同部分為同小段第3098建號1,916.9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85/10,000所有權。
㈢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及同社區另三棟建物(詳如3098建號建物
登記資料上之主建物)之共用部分係經獨立編定為同小段第3098建號(下稱系爭第3098建號),於地下層部分登記之層次面積為255.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層登記面積),另見使用執照部分登記之面積為24.37平方公尺(被證1),而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地下1層於原告分別取得系爭建物時係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經劃設15個停車位,且有獨立出入口,其中編號2、3、15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目前由被告占有並出租他人使用,被告並有收取租金。
㈣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係由訴外人 張清來 任原始起造人所興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3098建號建物之編號2、3、15號之系爭停車位為其等所有,為被告所無權占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以下分別審酌之:
㈠原告是否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
權?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
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80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停車位坐落系爭大廈地下一層,為該大廈共同使用部分3098建號之應有部分,該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地下一層,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劃分有15個停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所登記之共同部分為同小段第3098建號1,916.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80/10,000;系爭建物2樓所登記之共同部分則包括同小段第3098建號1,916.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961/200000所有權,同小段第4431建號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3/100;系爭建7樓所登記共同部分為同小段第3098建號1,916.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85/10,000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3084、3085、3096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前揭事實堪認真實。又系爭建物,由原告丁○○、訴外人魏士倫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前揭所有權,該法院拍賣公告中明白揭示拍賣標的物含系爭建物樓層及共同使用部分即3098建物之應有部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執卯字第35535號及92年度執助黃字第2665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足認原告丁○○及魏士倫取得系爭建物樓層之所有權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已包含於3098建號之應有部分,且已隨專有部份即系爭建物樓層分別移轉予其等,且其等自得按上開分管契約約定,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自對系爭車位有排他使用之權利。嗣丁○○及魏士倫分別於日後轉手將系爭建物及所附之系爭停車位售予原告乙○○、甲○○等,系爭停車位即由系爭建物受讓人乙○○、甲○○等分管使用,自堪認定。系爭停車位既配屬於系爭建物,其二者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且其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其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亦隨之移轉予同一人。原告等既受讓系爭建物,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即隨同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分管契約對原告自繼續存在,則原告主張其繼受原分管契約而得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據。
⒉被告固以系爭地下一層於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時,並未辦理
保存登記,系爭地下一層仍屬原出資人即被繼承人張清來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因認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云云。經查,系爭建物地下一層3098建號於86年8月28日因更正辦理主建物對於3098建物權利範圍之保存登記,並包含系爭3084、3085、3096等建號,此有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附之3098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足徵被告所辯,並非實在,委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⒈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經法院拍賣或嗣後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時,已受讓系爭停車位相對應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繼受原分管契約,而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其對分管之部分即系爭停車位即有單獨之管理權,被告復無法提出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法律權源以實其說,是原告自得為自己之利益,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其等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停車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其等分別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茲系爭停車位坐落台北市松山區,而出租系爭停車位每月可獲得之租金利益為7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因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7千元計算之,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應由原告分管使用,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地下一樓編號2之停車位返還原告丁○○,並自94年1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7000元;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地下一樓編號3之停車位返還原告乙○○,並自96年6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7000元;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地下一樓編號15之停車位返還原告甲○○,並自96年6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7000元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獲勝訴判決,其備位聲明部分,則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