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6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叁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0日,向訴外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商銀),申請現金卡信
用額度,經原告核准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信用額度,依
約被告得於該額度內,自92年2月21日起至93年2月21日
止之期間內循環動用,利息以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息
一次,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原告清償本息,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自次月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十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31日起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本金42,349元未清償。另訴
外人中信商銀業已於94年10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
數讓與原告。求為判決告給付42,34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
1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加
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金額明細、債權讓與書及讓與公告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外。復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利率18.2
5%)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爰審酌兩造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18.25%,
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且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其經
濟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造間之違約金,對其無非係
受有利息損失,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殊非公允,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以3000元為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42,34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暨3000元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