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9年2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被告戊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為原告果菜批發市場之承銷人,被告
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若承銷人在承銷業務期
間,倘有積欠貨款時,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於97年10
月2日向原告承銷水果新臺幣(下同)268,377元(含貨款、
管理費、清潔費),經扣除保證金餘額44,157元後,尚積欠
原告224,22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結果,爰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