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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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蘇如鳳
被 告 戴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十一房屋
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
壹佰元、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8,559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
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減
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6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5日
起至110年2月5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原告自109年4月5
日起未依約繳付租金,系爭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約,被告自應
於兩造租賃契約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應依系爭
租約約定繳付積欠之租金,及自租約期滿翌日起,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並自109年11
月5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
分處109年11月10日高市稽左房字第1098015290號函暨所
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另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4月5日起至109年10月5日間,均
未依約繳付租金,上開期間已積欠租金35,000元(計算式
:7個月×7,000元-押租金14,000元)等事實,因被告已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兩造租賃契約既於110年2月5日
屆滿,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原告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且給付積欠之租金35,000元,洵屬有據。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按月以兩造約定月租金7,000元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故原告依系爭租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租
金35,000元,且自109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
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