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24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林大昌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乙兆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第24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移付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於本院112年度勞訴第247號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後經兩造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勞移調字第7號成立調解,且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4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8,1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因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2,057元(計算式:6170×1/3=205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0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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