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凱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2年度安保字第478號)、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112年度保管字第4090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1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5日釋放(另案接續執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而扣案之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0.0919公克;
驗餘淨重0.0828公克)、吸食器1組,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94號鑑驗書、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86號鑑驗書附卷足參(見毒偵字第1307號卷第159頁、偵字第46650號卷第95頁),而屬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