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44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詹子萱 即許 尹榛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陳怡靜 、 楊善淇 、 沈于暄 、 謝玉君 、 鄭慧珍 、 蔡昀蓁 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已由原告依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13號裁定繳納956元,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74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4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