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故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翰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4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並將該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7至2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4月20日)發生效力,故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之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遲至113年5月10日屆滿(從有利於上訴人之日期計算)。惟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見訴字卷第207頁),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劉依伶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