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德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德仁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03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準備起步駛入草溪西路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禮讓後方來車即貿然駛入草溪西路,適有告訴人 黃毓婷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溪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腕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5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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