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耀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1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05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耀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判決所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90號調解程序筆錄支付被害人1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該判決已於111年8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迄今未向被害人支付任何金額,由此可認受刑人有違反前案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且自112年9月份起經合法傳喚通知,未遵期到案接受保護管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
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受刑人自97年7月11日及前案審理期間,其戶籍地均設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該戶政事務所顯非受刑人實際住居所,且並非本院轄區。另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雖 陳明 居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然受刑人嗣於112年1月13日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治教育課程時自承居所地為「雲林縣○○鄉○○○村000巷000號8-2」,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案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5日實地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查訪,均未尋獲受刑人,且同住人亦表明受刑人已行蹤不明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11月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32575號函暨臺灣橋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公示送達照片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之戶籍地或實際住居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仍未到庭,且經本院當庭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卷內查無其他可認受刑人於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繫屬本院時,在本院轄區有其他居所之資料,難認本院係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另本案聲請時,受刑人無於本院轄區內有在監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亦非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從而,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非本案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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