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敏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55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敏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敏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2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罪質相同,數罪犯罪時間相差甚短,即再犯相同之罪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113年4月15日中院平刑才113聲1138字第1130028318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迄今受刑人均未有表示意見,自應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表:受刑人周敏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09/17112/06/0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00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3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97號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51號判決日期112/11/01112/11/20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97號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2/05112/12/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1號(易科罰金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