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己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己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己豐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及該原判決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