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
1、567、641、842號、97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72號被告陳樹木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鎮平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木前於民國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
10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陳樹木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5月30日2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上之「今生緣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於翌(3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31日凌晨
0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31日凌晨0時44分許,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樹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攔查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處以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