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2號原告 洪妃真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梁鈞淵 被告 陳瑞明
葉 陳麗琴 陳玉秋 黃敬傑 黃雅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以:
伊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7後,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無法與被告等5人達成協議,為避免系爭不動產無法利用,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坐落(土地)彰化縣○○鎮○○段○○○○○○號(面積5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建物)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建號:310(一層面積44.85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9.36平方公尺、三(原起書誤載二)層面積
49.36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號:1215【地面層面積
7.5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10.25平方公尺】准予以變賣,所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訴訟費用由兩造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107司執字第1080027078號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被告等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建物為透天厝,編號2建物則為編號1建物之增建建物,僅有一出入口及樓梯(見本院卷第25頁),若採原物分割,分割之各部分無法獨立使用,並不宜原物分割,又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即需配合建物之使用情形,始能發揮其土地之利用效益,是建物既不適宜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則建物坐落之土地亦然,本院審酌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變價方式分割,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歸於一人,能妥善為利用,且透過變價拍賣之方式,可由雙方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透過自由市場機制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且被告亦有優先承買權,對於共有人而言,亦屬有利,對兩造均無不公平之處,且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件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附表一┌─┬────────────────────┬──────┐│編│土地坐落│面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彰化縣│和美鎮│和北││419-4│59│└─┴───┴────┴──┴──┴─────┴──────┘┌─┬───┬──────┬──────┬────────┐│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面積(平方公││││------------│建築材料及房│尺)││││建物門牌│屋層數├────────┤│號││││樓層面積合計│├─┼───┼──────┼──────┼────────┤│1│310│彰化縣和美鎮│住家用、鋼筋│地面層:44.85││││和北段419-4│混凝土造、3│二層樓:49.36││││地號│層樓房│三層樓:49.36││││------------││合計143.57││││彰化縣和美鎮││││││和北里義利路││││││86巷15號│││├─┼───┼──────┼──────┼────────┤│2│1215│彰化縣和美鎮│住家用│地面層:7.54屋頂││││和北段419-4││突出物:10.25││││地號││合計17.79││││------------││││││彰化縣和美鎮││││││和北里義利路││││││86巷15號│││└─┴───┴──────┴──────┴────────┘附表二┌────────────┬──────┐│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陳瑞明│7分之1│├────────────┼──────┤│葉陳麗琴│7分之1│├────────────┼──────┤│陳玉秋│7分之1│├────────────┼──────┤│黃敬傑│14分之1│├────────────┼──────┤│黃雅佑│14分之1│├────────────┼──────┤│洪妃真│7分之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