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營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既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則就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編號7至9所示之罪前所分別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則依前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檢察官並未檢附受刑人就附件所示各罪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是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件:受刑人張瑞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