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4、2236、2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0、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3年8月3日假釋出獄,迄93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竊取他人財物:
㈠94年6月6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全國電子電
器行」內,趁店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19,000元之液晶螢幕1台,得手後,再將之以8,00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設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中古王手機行」。
㈡94年6月6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市○○路○○○號「三商百貨」
2樓電器部,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價值3,000元之DVD2台,得手後,再將之以2,00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前開「中古王手機行」。
㈢94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市○○街○路段,徒手竊取
花蓮市民族里里長甲○○(起訴書誤載為 吳崇明 )所舖設之水溝蓋4個(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將之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欲變賣得款之際,旋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
㈣94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鄉○里村○○路「家
樂福」2樓賣場內,徒手竊取價值為30,792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保全人員丙○○察覺,當場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乙○○、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甲○○、丙○○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4紙、被告出賣前開竊得物品所簽立之切結書1紙、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0、92年間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3年8月3日假釋出獄,迄
93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改過,竟於短短三週時間內為本件連續竊盜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姑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非重大、所得財物亦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二0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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