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 李珍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蔡宗哲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華 代理人 林雅婷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徐文雄 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蘇啟新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祐吉 債權人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黃煌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3,558,5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該行提出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為72期,利率0%,每月應償還4,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1,297,550元未包括在協商方案內,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7,
200元,惟上開協商還款方案再加上其餘資產管理公司之協商清償款項,每月清償金額共計14,590元,客觀上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安泰盛銀行提出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為72期,利率0%,每月應償還
4,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另有四家資產公司之欠款,無法共同納入協商,其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已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而聲請人未能接受該協商還款方案,安泰銀行以「其他情形:因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金額及每期攤還額過高,以致無法負擔所有債權人債務,無法達成共同協議」為由,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雙方協商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按。查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總金額共3,558,51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陳報狀及債權讓與資料附卷可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聲請人101年2月至9月薪津單為證,然查其101年2月至9月薪津(含其他所得及競賽獎金等),每月薪資收入分別為5,404元、44,348元、27,115元、39,296元、39,011元、38,562元、28,131元、17,528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9,924元【計算式:(5,404+44,348+27,115+39,296+39,011+38,562+28,131元+17,528元)÷8=29,924,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71-77頁)。此外,依前揭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每月尚領有伙食津貼1,800元,雖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每人每月伙食津貼限額1,800元免列入個人所得,惟為充分反映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應一併計為聲請人之收入,始能正確反映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否則無異認同聲請人得毫無節制任意花用該額外所得等收入,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則其101年度平均每月所得需再加計伙食津貼,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始符公允合理,故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應為31,724元【計算式:29,924+1,800=31,724】。
五、聲請人原於聲請狀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支出(每月生活上必要支出,如餐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7,000元、家庭雜支費(家庭各項雜項支出,如水、電費、電話費用及日常生活用品等)2,500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2,30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嗣經命補陳說明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後,另於101年9月20日具狀主張其目前每月支出為個人支出(每月生活上必要支出,如餐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7,000元、家庭雜支費(家庭各項雜項支出,如水、電、瓦斯、電信費1,500元、家庭日常生活用品費1,500元)3,000元、勞、健保費1,800元、2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共計17,800云云,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本院認以最新陳報狀所載為據,堪稱合理。經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1.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5,000元、交通費
2,000元,計7,000元等情。就餐費部分,聲請人無提出單據可茲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另交通費部分,聲請人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附卷佐證,本院參酌聲請人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之性質及必要性,認此金額尚屬合理,且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足憑,應予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1,800元,並提出聲請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前揭101年7月至
9月薪津單附卷為憑。查依聲請人薪津單所載,其每月勞、健保費各為541元、1,736元,然就上開聲請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觀之,聲請人配偶 陳謙和 以聲請人眷屬身份投保,是聲請人每月健保費1,736元乃本人加3眷口(即其配偶與2名兒子)之費用,惟聲請人自陳其配偶工作不穩定,長期旅居大陸,故聲請人配偶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則此部分健保費自應由其自行負擔,是以聲請人投保金額31,800元,其本人加2眷口之健保費為1,302元,有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附卷可參,則聲請人每月勞健保費為1,843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勞保費541元、健保費1,736元,合計1,800元乙節,堪信為真實,准予認列。
3.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電、瓦斯、電信費1,500元及家庭日常用品費1,500元等家庭雜支費用,共計3,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繳費證明單統一發票等為證,經核金額尚屬合理,且該部分均屬生活必要支出,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佐,應予提列。
4.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無固定收入及住居所,獨立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須負擔每人每月各3,000元,計6,000元等語。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則聲請人配偶陳謙和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仍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始為合理。惟本院參酌財政部國稅局公告100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82,000元,即每人每月6,833元,是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3,000元,共負擔6,000元,並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㈡、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7,800元【計算式:7,000+1,800+3,000+6,000=17,800】。
六、另聲請人主張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達成協商,若以安泰銀行每月還款4,000元之協商方案,加計未納入協商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則其每月還款金額為14,590元云云。經查,聲請人自陳除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外,並未與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協商,此有聲請人101年9月20日陳報狀附卷為憑,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還款金額為14,590元乙情,無足憑採。而本院依職權向安泰銀行函詢協商情形,該行稱依聲請人收入及支出情形,提出二階段還款方案,前
72期利率0%,每月應償還4,000元,另7筆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亦為每月應償還4,000元,是每月還款金額共計8,000元等情,此有安泰銀行101年9月17日陳報狀附卷足佐,且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22日到庭表示同意,及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具狀同意,從而,安泰銀行主張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為8,000元,可堪信為真實。基此,倘以前開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1,724元計算,扣除聲請人上開必要生活支出17,800元,尚餘13,924元,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8,000元之協商方案。抑且,聲請人年僅4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5年之工作期間,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合法之前置協商程序,惟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尚足以履行債務清償方案,是其如能撙節開支,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聲請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聲請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