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 羅德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已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償還13,238元,然聲請人於96年9月為辦理現任越南籍配偶結婚及來台相關程序,須委託專業公司辦理,所費不貲,遂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而毀諾,是客觀上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於日盛銀行等負無擔保債務共665,000元,
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6年1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應償還款項13,238元,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繳納7期,而於96年9月毀諾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1份、日盛銀行提出聲請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及債務協商繳款金額明細附卷足憑,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嘉義市政府環保局,聲請前2年總
收入為1,202,090元,扣除扣繳稅額9,230元(6,801+2,429=9,230),平均月收入約為49,703元〔(1,202,090元-9,230元)÷24=49,702.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有聲請人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聲請人
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所列。
⒉日常生活用品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清潔用品、日常雜
物、衣服、醫療看診等日常生活用品費用約1,000元等語,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之實際支出收據可資佐證,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上開用品之必要,支出之金額亦未逾一般家庭支出水準,應予認列,⒊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勞保費747元、健保費
(含聲請人共4人)2,660元,合計約3,400元乙節,業據提出聲請人101年6月薪資單為憑,堪信屬實,應予准許。⒋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上下班及接送2名未成
年子女上下學交通費共2,500元等語。查上下班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除每日上下班外,尚須往來上班處(嘉義市○○路)及嘉義市環保局清潔總隊(嘉義市○○○路○○○號5樓)間收送公文,而此收送公文之交通費用,需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並無補助等語,本院審酌此部份尚屬通勤必要支出,並參酌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則聲請人主張其上下班交通費除每日上下班外,尚須自行負擔收送公文交通費等情,應信屬實。另查聲請人主張接送2名未成年之子羅○得、羅○昇上下學交通費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羅○得00年00月生、羅○昇00年00月生,各為10歲、4歲之未成年人,目前分別就讀於嘉義市志航國民小學、嘉義市私立湖內社區托兒所等情,此有羅○得、羅○昇之戶籍謄本、嘉義市志航國民小學註冊費收據、嘉義市私立湖內社區托兒所繳費收執聯等附卷為證,故此部分交通費亦准予認列。然觀其提出之101年7、8、9月加油發票,每月加油金額未逾1,500元,並以機車為主要使用之交通工具,復參酌聲請人自述接送小孩上下學之路徑及距離,暨聲請人上下班及幫忙收送公文之次數及距離等,認聲請人每月交通費以1,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⒌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水費800元、電費2,500元、瓦斯費
400元、通訊費400元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中華電信公司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水、電、通訊費用,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及該瓦斯費用金額尚屬合理,故予以准列。
⒍教育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長子羅○祈、次子羅○
得註冊費4,050元乙節,固經聲請人提出羅○祈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101學年度第1學期學費收據、羅○得嘉義市志航國民小學101學年度第2學期註冊費收據、補習班收據為憑,可信為真實,然補習費之支出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須,於債務人負擔債務情形下,此補習費之支出既非維持生存所必需,難認屬必要支出,是羅○得部分僅准列其國民小學學費3,462元,每月577元(3,462÷6=577)。另觀之前開收據,羅○祈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101學年度第1學期學費為11,295元,每月為1,883元(11,295÷6=1,882.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教育費每月應為2,460元(577+1,883=2,460),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主張其前配偶離婚後,已與他人另組家庭,並拒絕與聲請人聯絡,故聲請人需獨自負擔羅○祈、羅○得之教育費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之強制規定,亦與親權約定由何方行使無關,縱非行使親權之一方,亦不能解免其扶養之責,是聲請人前配偶 吳如芬 對其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準此,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羅○祈、羅○得之全部教育費等情,自不足採。故聲請人應負擔羅○祈、羅○得之每月教育費,應以1,230元計(2,460÷2=1,230),始屬合理。
⒎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其子羅○祈、羅○得每月各
1,000元、其子羅○昇、其配偶 阮氏 好每月各2,000元等扶養費用部分,經查聲請人之子羅○祈00年0月生、羅○得00年00月生,均為未成年人,其配偶阮氏好00年00月生為越南國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阮氏好雖正值青壯之年,然依其外籍配偶身分及語言能力,又須協助照顧甫滿4歲之羅○昇,衡諸常情,謀職確屬不易,另羅○祈、羅○得之扶養費用雖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惟其僅陳報分攤後之金額,是聲請人主張應支出其配偶及三名未成年之子扶養費等語,堪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配偶與三名未成年之子之扶養費共計6,000元。
⒏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1,730元(4,500
+1,000+3,400+1,500+800+2,500+400+400+1,230+6,000=21,730)。
⒐基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9,703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1
,730元後,尚餘27,973元(49,703-21,730=27,973),足以支付聲請人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3,238元。
三、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協商之內容,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
㈠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
商顯有重大困難之原因?經聲請人函覆稱:聲請人向現任配偶提出結婚要求時,現任配偶對聲請人經濟狀況一無所知,聲請人亦不想讓現任配偶知悉,然因現任配偶為外國人,故結婚程序及申請入籍等手續須委請專業公司代辦,故聲請人為此婚禮費用造成債務負擔,因而毀諾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然本院開庭調查時再次復詢之:為何毀諾?聲請人於本院則稱:因為娶太太,但是仲介費10萬元是我太太付的,機票是我母親付的等語。本院乃質之:你說因為結婚而毀諾,但你並未支付任何結婚費用,為何沒有能力支付協商的分期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則陳稱:因為我從越南回來,已經過了匯款的時間,日盛銀行還讓我繳分期款,但其他銀行說我已經遲延繳款1個多月,叫我自己跟個別銀行協商,所以我毀諾的原因是因為遲延繳交分期款,不是因為支出結婚費用而無力繳納分期款等語(詳本院卷第118背面至119頁)。本院揆之聲請人所陳關於毀諾之原因,前後所述已屬不一。況且,聲請人於96年間因無力還款而與各債權人協商達成分期還款之條件,聲請人對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當知之甚明,一旦加入額外之花費,聲請人亦明知可能因此無力償還分期款項而毀諾。聲請人本於基本人權,當然有基於自由意志締結婚姻之自由,但是,聲請人亦明知其經濟困窘,仰賴分期還款之協商條件來重建其經濟生活,故聲請人在締結第二次婚姻及履行協商條件之間,當然應該有所取捨及節制,並謹慎評估結婚之花費是否會影響其還款條件之正常履行。依照聲請人101年11月5日陳報狀主張之毀諾原因,其因結婚而驟然支出相關費用,造成其無力償還協商款項而毀諾,顯係因聲請人未謹慎評估其經濟能力,則聲請人因此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客觀上難認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㈡次查,聲請人於本院開庭時另主張:伊未支付與現任配偶結
婚的仲介費及來回機票費用,毀諾的原因,係因其前往越南結婚遲誤分期繳款日期等語。然查,聲請人95年12月間成立協商後,每月1日均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並已如常繳納7期,參諸聲請人96年間前往越南之入出境日期,分別為96年3月4日出境、同年月18日入境;96年5月9日出境、同年月13日入境;96年8月29日出境、同年9月20日入境等情,業據本院當庭核閱聲請人護照記載之入出境日期無訛(詳本院卷第119頁至119頁背面)。則聲請人縱使因結婚而前往越南數10日,但承如前述,聲請人對於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理應謹慎履行,其於96年8月29日出境前,對其出境期間如何按時還款乙事應先作安排,縱使因一時疏忽而未事先安排,然停留在越南之期間,亦盡力聯絡友人代為處理,或聯絡債權銀行確認返台後之還款事宜,但聲請人未為任何努力及處理,任由遲延繳款達1個多月。則聲請人遲誤繳款而毀諾的原因,並非因不可預見之因素所致,而係因其對履行協商方案態度輕率,未予勉力履行而致。故聲請人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之原因,客觀上難認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基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因支出結婚費用,或因結婚前往越南而遲延繳納分期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費用後,所餘金額27,973元,足以支付聲請人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3,238元。再者,聲請人主張毀諾之原因,不論係因結婚支出額外花費致無力償還分期款項,抑或因結婚出境而遲延繳納分期款達1個多月,客觀上均難認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換言之,聲請人既有履行還款條件之能力,所提出之毀諾原因又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未提出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則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等情,自非可採。
五、末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而不能清償債務,自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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