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273號聲請人 田乾隆 即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401號、100年度司字第41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全菱公司股東間存有不同意見,且聲請人與全菱公司股東間已無任何信賴基礎,致聲請人無法實際履行臨時管理人職務,亦已無繼續維持全菱公司正常營運之可能,與公司法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即有未合,且聲請人亦因身體健康因素必須減少工作壓力,配合追蹤治療,實無能力繼續擔任全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亦已發函予全菱公司全體股東,表示辭任臨時管理人之意,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係於民國90年11月12日所增訂,考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本條之增訂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倘認其理由難謂正當,而准予解任,有違上揭法條立法意旨時,自無由准許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1年2月7日以100年度司字第401號、100年度司字第418號裁定選任為全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101年5月17日全菱公司會議記錄、101年6月11日全菱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致全菱公司股東函影本2件等件(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並無法肯認聲請人有何擔任臨時管理人不適任之情事或有何損害全菱公司利益之行為,而所陳身體健康因素部分,亦難認其所舉病症已不能擔任臨時管理人,是其理由均難謂正當。又自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全菱公司臨時管理人迄今,聲請人並未召開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亦未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清算或宣告破產,且全菱公司亦無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含董監事資料表)及本院民事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全菱公司法人格依然存在,卻仍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是全菱公司目前仍有因董事無法選出而仍有由臨時管理人暫行職務之必要。綜上,全菱公司既未組成董事會行使職權,亦未行清算或破產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全菱公司股東間存有不同意見致無法履行臨時管理人職務,且聲請人亦身體健康因素不能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云云,執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聲請本院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