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綸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育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原記載之「公開展示」,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基於一個犯罪決意,重製告訴人著作,繼而刊登於其自己之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應論以犯罪情節較重(按:公開傳輸刊登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已擴大實害結果,自較諸單純重製之情節為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則希望被告賠償7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6號被告詹育綸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綸明知 黃歆舟 業已在其個人經營之「woment心動時刻」網站(網址:https://woment.com.tw/12473/la-tour/)公開發表內容為「拉圖爾精釀柴燒餐廳」之照片1張,及「用自家精釀啤酒搭配中西合併的精湛廚藝」等文字,屬黃歆舟所有之攝影及語文著作,未經黃歆舟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展示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以重製、公開展示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黃歆舟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擅自由臉書上之不詳社團下載重製而取得上開照片、文字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照片、文字刊登在自己經營之「美不勝收」網站(網址:https://inf
oto.cc/site01/19719/)以此方式侵害黃歆舟攝影、語文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黃歆舟於110年12月間之某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地址詳卷)之公司上網瀏覽發覺上開照片、文字遭盜用,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歆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未經告訴人黃歆舟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6月29日,在其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上之不詳社團取得上開照片、文字後,旋於同日,將上開照片、文字刊登在自己經營之「美不勝收」網站。2證人即告訴人黃歆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⑴上開照片、文字為告訴人拍攝、製作及撰寫,並公開發表個人所經營之「woment心動時刻」網站,屬告訴人所有之攝影及語文著作,且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刊登在「美不勝收」網站。⑵告訴人於110年12月間之某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之公司上網瀏覽發覺上情。3告訴人提出圖片盜用案件報案書面資料1份(含「woment心動時刻」網站截圖3張【11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第35、37頁】、「美不勝收」網站截圖5張【11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第35、37、49、51、53頁】、上開照片raw檔及後製成果截圖各1張【11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第39頁】、「美不勝收」網域資料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第41頁】、被告個人臉書頁面截圖5張【11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第43、61、63、65、67、69頁】、被告開設之工作室商號登記資料截圖1張【11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第43頁】)、光碟1份(含蒐證、原創證明說明、著作發表與被盜用照片之說明影片各1支、前開書面資料電子檔、上開照片原始檔)佐證:⑴上開照片、文字為告訴人拍攝、製作及撰寫,並公開發表在個人所經營之「woment心動時刻」網站。⑵被告將上開照片、文字刊登在自己經營之「美不勝收」網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彥碩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