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建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家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貽明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52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鄰○○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2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詎乙○○已於110年2月8日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111年7月5日0時30分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甲○○及甩打甲○○巴掌,致其受有左臉頰、腹部、背部、右手及雙腳等處挫傷之傷害,而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後,有甩打告訴人1巴掌。惟辯稱:我沒有踹踢告訴人,告訴人的腳本來就有受傷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2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書各1份被告乙○○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確已知悉保護令內容。4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新化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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