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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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月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月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5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腳踏車至臺南
市○○區○○路000○0號 張家珍 經營之「益茂汽車修配廠」,自該汽車修配廠前方空地廣場,徒手竊取汽車鐵件1個,得手後置於腳踏車上,並駕駛該腳踏車離去。
㈡於110年1月5日下午2時47分許,復駕駛腳踏車至上址汽
車修配廠前方空地廣場,徒手竊取中型貨車電瓶1個,得手後置於腳踏車上,並駕駛該腳踏車離去。
㈢於110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再度駕駛腳踏車至上址汽車
修配廠前方空地廣場,著手於徒手竊取鐵製工具籃1個,尚未得手之際,為張家珍透過監視器發現,請其家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未遂,吳月英旋即駕駛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在上址汽車修配廠附近之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660巷路口,為警攔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吳月英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易字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331頁),於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供稱:我不知道,這麼久了我忘記了,我眼睛很霧
,我不知道監視器拍到的人是否是我,我沒有去過那邊等語。
㈡經查,同一名竊嫌於110年1月5日下午1時8分許、同日
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腳踏車至上址汽車修配廠前方空地廣場,分別徒手竊取汽車鐵件1個、中型貨車電瓶1個得手,另於110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再度駕駛腳踏車至上址汽車修配廠前方空地廣場,著手竊取鐵製工具籃1個時,為他人發現攔阻而未遂。其後於110年1月8日下午4時29分許,被告駕駛腳踏車行經上址汽車修配廠附近之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660巷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有向警方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放在路邊的鐵件等物還要不要,所以有撿去回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刑事案件現場圖、本院110年9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0年9月6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470529號函各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17張、被告及其腳踏車之外觀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7頁證物袋內,易字卷第21頁、第43頁、第143頁至第15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事後辯稱:110年1月8日下午4時29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660巷路口為警攔查之人不是我,我沒有走去那邊,當時我人在屏東等語,核與員警攔查當下拍攝之被告及其腳踏車外觀照片(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上方)、前揭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情形不符,難予採信。㈢被告於110年1月8日下午4時29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中
山路660巷路口處為警攔查時,身穿深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頸部圍有紅色圍巾,頭戴頂端裝飾有數顆紅色毛球之黑色毛帽,腳穿拖鞋,所駕駛之腳踏車,前方設有黑色置物籃,置物籃及兩側握把分別裝有或掛有數個塑膠袋包裝之物,後輪上方加裝有鐵製置物網,其上有以黑色皮帶綑綁固定裝於綠色塑膠袋內之物品等情,有警方當時拍攝之照片3張在卷可按(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上方),經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警詢時之衣著外觀蒐證照片、警詢錄影畫面截圖比對(警卷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下方,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易字卷第215頁至第218頁),可知:
⒈上開被告於110年1月8日下午4時29分許,為警攔查時駕
駛之腳踏車外觀特徵,核與110年1月5日下午1時8分許、同日下午2時47分許、110年1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上址汽車修配廠監視錄影畫面攝得竊嫌駕駛到場之腳踏車外觀均相符。
⒉上開被告於110年1月8日下午4時29分許,為警攔查時之
衣著打扮、身形,核與同日下午3時32分許,上址汽車修配廠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著手竊取鐵製工具籃之竊嫌完全一致。⒊被告於110年1月9日,經警方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
原穿著與110年1月8日下午4時29分許,為警攔查時所著相同之深色羽絨外套;另其頭戴紅色棒球帽,且經依警方指示褪去羽絨外套後,可見被告身穿紅色上衣、黑色長褲,此部分之衣著打扮,亦核與110年1月5日下午1時8分許、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上址汽車修配廠監視錄影畫面攝得竊取汽車鐵件、中型貨車電瓶之竊嫌穿著及所戴紅色棒球帽相同。
⒋綜上,堪認上址汽車修配廠監視錄影畫面攝得於上開時間,3
度前往該處行竊,得手2次、未遂1次之竊嫌,即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空言辯稱:我不知道,這麼久了我忘記了,我沒有去過那邊等語,顯無足採。
㈣又依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上址汽車
修配廠前方空地廣場堆置之物品,係成堆由內往外面馬路持續延伸擺放,外圍雖未設有圍牆、籬笆等防閑設備,亦未經妥適整理、整齊疊放,惟該等物品均係置於汽車修配廠前方空地之私人土地上,且據被害人證稱:中型貨車電瓶有用汽車內胎蓋住,汽車鐵件則是用塑膠桶遮掩,讓人不會一經過就被看見等語(警卷第17頁),被告行經現場見有上開物品堆置、疊放之情形,當可知悉現場之物均係由他人所管領而擺放於該處,並非他人任意棄置於路旁之物。參以被告於11
0年1月8日下午4時29分許,在上址汽車修配廠附近為警攔查時,向警方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放在路邊的鐵件等物還要不要,所以有撿去回收等語,以及於準備程序之初供稱:我記得那是錄影機錄的,我是在外面拿的,不是故意跑去裡面拿,外面的東西也沒有價值,又不是金子或錢等語(易字卷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59頁),可知被告確實知悉上址汽車修配廠前方空地廣場堆置之物品,係由他人管領擺放該處之物,因認僅為汽車零件、工具籃等物,逕自認定價值非高,於未經詢問被害人是否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竊取該等物品回收變賣,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
竟一再恣意竊取或著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上址汽車修配廠前方空地廣場之汽車零件、工具籃等物,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據被害人表示:被竊取的物品價值沒有多少錢,被告拿去變賣可能就新臺幣(下同)幾十塊、幾百塊。我沒有要提告、追究的意思,只是希望被告不要再來我這邊偷東西就好,被告也是有年紀了,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易字卷第239頁至第240頁),並有本院110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7頁),堪認被告竊得之物價值均非甚鉅,雖未據被告賠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害人已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復衡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中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配偶已過世,子女亦不在身邊,經濟狀況不佳,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件竊得之汽車鐵件1個、中型貨車電瓶1個,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發還或賠償與被害人,惟該等物品價值低微,被害人並已表達不予追究之意等節,如同前述,堪認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鄭文祺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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