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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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高文村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文村前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陳榮斌 位於臺南市鹽水區南門路201巷55弄(原起訴書誤載為155弄,應予更正)22號之住處外,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陳榮斌所有,放置在該處1樓樓梯旁衣架上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復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因陳榮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文村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5至56頁)。
㈡被害人陳榮斌(警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及被告之女 高伃佟 (警卷第23至2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41至47頁)、案發現場之
監視錄影光碟1片(警卷第79頁)、被害人陳榮斌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2月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075963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020856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51頁、第69至70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29至39頁)、監視錄影畫面對照圖4張(警卷第49至51頁)、現場遺留之藍白色夾腳拖照片1張(警卷第53頁)、竊嫌之身形對照圖2張(警卷第55頁)、案發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57至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偵卷第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證物清單(偵卷第61頁)、現場勘察照片12張(偵卷第63至6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6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向被告詢問,而經被告確認上述前案紀錄無誤(本院卷第61頁),並主張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罪質相同之後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62頁),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系爭前案中確實因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於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竊盜案件外,亦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含數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為2,000元,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陳榮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被害人陳榮斌之現金2,000元,已經花掉,且因案入
監執行之故,尚未親自歸還被害人陳榮斌,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61頁),此筆款項既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本案另扣得被告犯罪時所穿之藍白色拖鞋1雙(警卷第29至
39頁),此係被告日常穿著之衣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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