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雨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調偵緝字第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雨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鍾雨珊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7日止,受僱於 王培霖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良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擔任店員,負責處理本案超商內收銀、理貨、補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應將店內營收款項,及收取客人領取貨到超商付款貨物所付貨款作帳置入收銀機內以交付王培霖,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3月11日19時40分、同日19時41分許,在本案超商內,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值班之機會,接續將其以貨到付款方式訂購至本案超商之包裹(包裹配送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2個,以其上條碼輸入到店內收銀機完成形式結帳後,未支付應收貨款入收銀機即將包裹收下,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分別免除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63元、1,032元,致王培霖須向寄送包裹之公司支付上開貨款而受有損害,於同日19時41分許,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本案超商內收銀機取出因業務持有之營收款314元,並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王培霖。
二、於109年3月13日23時18分許,在本案超商,利用值班機會,將其以貨到付款方式訂購至本案超商之包裹(包裹配送編號為00000000000)1個,以其上條碼輸入店內收銀機完成形式結帳後,本應支付貨款2,210元,卻僅支付200元,未繳足應收貨款入收銀機即將包裹收下,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免除支付貨款2,010元,致生損害於王培霖。
三、案經王培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雨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4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坦認不諱(偵緝卷第20、48至49頁;調偵緝卷第8頁;本院卷第43至46、49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培霖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3至41頁;偵緝卷第48至49頁),並有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翻拍照片15張、收銀機取件紀錄明細翻拍照片1張、被告手寫自白書翻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5至6
9、71至73頁及卷末證物袋),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核被告2次違背任務免除自己支付貨款之背信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共2罪,侵占營收款之業務侵占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然被告2次背信行為及1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於同日,於密接的1分鐘內,利用擔任超商店員機會,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背信及業務侵占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一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營收款,並違背任務免除或短收自己應繳之貨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25,000元已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調偵緝卷第2頁),足認被告確已深感悔悟,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本院卷第52頁)、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類型,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與條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業如前述,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支付國庫20,000元,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確實遵守緩刑所附條件,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各為663元、1,032元、314元、2,010元,共計4,019元,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5,000元,有前述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調偵緝卷第2頁),是被告賠償數額已高於其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前述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