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上訴人 洪金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09、6110、6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案係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110年12月2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一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
8條規定。原審以上訴人洪金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6、7所示罪刑,及編號1至5、8、9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認上訴人除附表編號6、7部分外,對於編號1至5、8、9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已撤回上訴確定,而該部分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為審理範圍(同上卷第503、519頁),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論罪,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編號6、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編號1至5、8、9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之宣告刑(以上俱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第2次警詢(下稱第2次警詢)時,已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吳文釋 及綽號「 小高 」之男子,並指認吳文釋及提供「小高」之行動電話,均足以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且依證人即員警 楊鵬程 於原審之證述,亦足證偵查機關確實因上訴人之供述而追查中,原審未進一步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有關本案後續偵查進度,及有無因其所供資料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涉及上訴人是否構成減刑,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係吳文釋及「小高」一節,依調查所得,已敘明:上訴人雖於第2次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向吳文釋及綽號「小高」的男子所購買,然經員警楊鵬程證述目前尚未查獲吳文釋或小高,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是否查獲毒品上游,亦據回覆目前仍持續查明吳文釋之相關犯罪事證,而「小高」真實身份仍待查等旨綦詳,因認上訴人所為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一第510、511頁)。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漫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吳秋宏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