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告 蘇美瑛 被告 王奕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4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凌晨2時許,以暱稱「淡紫色的微風」在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因得知原告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明知自身並無相當資力,仍向原告佯稱:可借款100萬元,但須與其發生性行為4次作為利息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先後於110年10月24日20時許、110年11月1日16時許、110年11月3日16時許,分別在假日汽車旅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溫莎堡汽車旅館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共3次。又被告於110年11月1日16時許,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另原告偽稱:下次發生性行為時要交付2萬元,以擔保其償還借款之能力云云,原告誤信其詞,於110年11月3日16時,在溫莎堡汽車旅館交付現金2萬元給被告。嗣因被告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且刪除原告LINE好友及封鎖原告,原告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元及與被告為性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被告在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明知自身無相當資力,利用原
告借款急用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借款100萬元,但須與其發生性行為4次作為利息」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0月24日、110年11月1日、110年11月3日在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共3次;又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在汽車旅館對原告誆稱「下次發生性行為時要交付2萬元,以擔保其償還借款之能力」,原告因而誤信其詞,於110年11月3日交付現金2萬元給被告。被告於第三次性行為完成後就將原告LINE帳號封鎖,且未交付原告任何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其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交友軟體截圖照片4張、110年11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附於刑事案件警卷可證,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73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沒收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審理中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現金2萬元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3次之事實,為真實而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實施詐術之行為,騙取原告交付現金2萬元,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經查,原告高中畢業,先前開設美甲店,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停業,本件事發當時係經營網路社團販賣國外瓷器骨董,名下雖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國中肄業,無業約4、5年,以前在工作做粗工,現在生活靠姐姐接濟,目前獨居,亦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利用原告借款急用之心態,騙取與原告為性行為3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清償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