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除字第六八三號聲請人 馬祖豫馬家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催字第二0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票據之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其支票號碼應為「UA0000000」,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乙紙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催字第二00號公示催告案卷可稽,本院所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之支票號碼亦復如是。惟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而為公示催告之內容卻係將支票號碼登載為「UA86600-0」,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中國時報一紙附卷足憑,前開支票號碼之記載既不相同,即難認二者所表彰之票據權利係屬同一,是就附表所載之支票即難謂已經合法之公示催告,則聲請人就附表所載之支票聲請除權判決,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棟楠┌──────────────────────────────────────────────────────┐│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68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 林韋生 │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95年3月31日│12,000元│UA八六六00一│││││行│││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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