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61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棋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蕭棋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另有多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陳振仕 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本案所竊得之OPPO廠牌手機1支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中度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復迄未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4號
被 告 蕭棋云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云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自民國111年9月19日入監執行至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5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鄉○○巷00號前,見陳振仕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振仕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旋即轉賣獲取不詳金額之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陳振仕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仕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棋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振仕之指訴、證人 林淑美 之證詞相符,並有刑案相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