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701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王郁雯
被 告 魏新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點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等電信
服務,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信服務費,若否,則
應依附表所示違約條款給付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電信契約
)。詎被告自附表所示「未遵期繳款之起始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電信服務費,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32,027元及補償
金9,693元,合計41,720元(以下合稱系爭欠款)。台哥大
公司嗣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爰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接獲通知
後,即應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信業務申請書、
續約內容同意書、專案內容告知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
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本
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21頁),原告並提出專案補貼款具體計算式說明綦詳(見
本院卷第2頁),原告之主張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
19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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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申辦日期│手機門號│專案內容│未遵期繳款│專案起始日/│積欠電信費│應給付違約金│
│號│(年月日)│││之起始日│專案終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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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09.20│0000000000│⒈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24個月內│104.07.03│103.01.19/│11,331元│1,134元│
││││須同時選用200型語音資費/699││104.09.03│││
││││型上網資費。││││<計算式>│
││││⒉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24個月││(見本院卷第││6,000×(000-000)÷730│
││││內轉為低於200型語音資費/699││8頁)││=1,134│
││││型上網資費、取消上網服務、退││││(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租或被銷號時,補償款6,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
││││。6個月內myMusic低於149型│││││
││││或取消、退租、銷號時,補償款│││││
││││500元。優惠同時終止。前述金│││││
││││額按比例逐日遞減(見本院卷第│││││
││││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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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10.05│0000000000│⒈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24個月內│104.04.02│103.07.06/│20,696元│8,559元│
││││須同時選用699型以上語音資費││104.06.06│││
││││及行動上網789型以上資費。前││││<計算式>│
││││6個月須同時選用myMusic及my││(見本院卷第││①語音資費補償款:│
││││Video電影。││15頁)││9,500×(000-000)÷│
││││⒉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違反語││││730=5,153│
││││音/上網資費規定應付補償款9,││││(原告依帳載金額請求違│
││││500元/6,300元,取消myMusic/││││約金5,146元,未逾此範│
││││myVideo電影應付補償款600元││││圍,為有理由)│
││││/750元,退租或被銷號:前6個│││││
││││月應付前述各項補償款,7~24個││││②上網資費補償款:│
││││月應付語音、上網補償款,金額││││6,300×(000-000)÷│
││││按比例逐日遞減(見本院卷第12││││730=3,418│
││││頁)。││││(原告依帳載金額請求違│
││││││││約金3,413元,未逾此範│
││││││││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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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2,027元│9,6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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