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張容榕
       黃石青
       陳河川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
被   告  林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06-1⑴之所示範圍內(
面積1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此通行處所及方法下稱甲方
案),經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8日經買賣,現為同段20
4-1、205、205-1、205-2、207-1、207-2、208-1地
號土地(下稱204-1地號等7筆土地)共有人,204-1地號
等7筆土地係一般農業用地,現均有農作,且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為袋地,訴外人即204-1地號等7筆土地前土地所有人
黃祿增 前在甲方案鋪設道路對外通行逾20年,被告卻執意將
此既成道路拆除,妨礙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7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06-1⑴所示範圍內(面積125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經甲方案上柏油道路通行,然經本院108
年度潮簡字第576號(下稱前案)判決本件原告應拆除柏油
道路並返還土地,且該柏油道路亦令系爭土地淹水致原告農
作受損,原告應經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06-1⑵所示範圍
內(面積97平方公尺)通行(此通行處所及方法下稱乙方案
),侵害較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204-1地號等7筆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土
地所有人,又204-1地號等7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為袋
地,且204-1地號等7筆土地前所有人黃祿增曾在甲方案設
置柏油道路,經前案判決本件原告應拆除柏油道路並返還土
地予本件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圖一、二等件可稽
(本院卷第8至21、60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調取前案
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所明定
。復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
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甲方案為侵害最少之方案,被告則以上詞為辯,經
查:
⒈原告固稱甲方案為既成道路,惟本院併以附圖一函詢權責機
關屏東縣政府,經該府以110年3月4日屏府工土字第1100
7002300號函覆以:該地號無既成道路資料可供參等語(本
院卷第45頁),堪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之206-1⑴部分顯非
既成道路。再者,甲、乙方案通行路線均屬筆直,並連結產
業柏油道路,往北通行至柑園路,通行面積各為125、97平
方公尺等節,有附圖一、二及勘驗筆錄、照片可佐(本院卷
第35至39頁),雖乙方案將令附圖二之206-1⑴所示面積28
4平方公尺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切割,然經被告陳明:該部分
本有坡度,並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2頁),應以乙方案實
際使用土地面積較少。
⒉另自甲、乙方案之土地現況而言,甲乙方案通行範圍均種有
檳榔樹等農作,而乙方案位在系爭土地北側,距柑園路較近
,北側為小坡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圖一、二可憑(
本院卷第35至39頁),審酌乙方案之坡度非陡,經整理可供
通行,且距柑園路較近,則此節亦以乙方案為妥。
⒊又被告陳稱甲方案將致系爭土地淹水使被告受有農損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並稱:204-1地號等7筆土地地勢本高於系
爭土地,無論自系爭土地何處通行均可能有被告所稱淹水之
情,並非原有道路所致等語。依證人 林天仁 於前案證稱:我
們在系爭土地栽種稻田與檳榔,係因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
遇下雨時會冒泉水,後來出售承租權予原告(即本件被告)
之父 林來坤 ,土地交給原告時,原告有跟我反應淹水,我父
親說水會往南側流,我有到現場了解,是因附圖(即附圖一
)編號260-1⑴之柏油路,使水無法往南側流,導致淹水,
令原告之檳榔、香蕉死亡,原告曾在土地靠西南側鄰產業道
路打洞想排水,但水無法排出去等語(前案卷二第46頁反面
至47頁),足見被告所辯淹水致農損等語尚非子虛,如依甲
方案通行,勢對被告在系爭土地之農作影響甚鉅,而非僅止
通行範圍之不便。衡以袋地性質非朝夕可變,通行權對土地
所有人之持續性限制非輕,兩造前就甲方案之土地興訟如前
述,倘主、客觀環境未變動下,率依甲方案通行將重致系爭
土地之農損,恐令兩造紛爭不絕,不利通行,故原告主張之
甲方案,難謂合宜。
⒋職是,承以上開各節,自以乙方案為侵害最少之方案,已甚
明灼,原告僅確認甲方案部分有通行權(本院卷第62頁),
則本件請求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06-1⑴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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