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大千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20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5187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大千旅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
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大千旅館有限公
司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20日19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4樓B03號、B05號房

㈢、行為:大千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大千旅館)之負責人甲○○
於前開時地,媒介至該店消費之男客與成年女子000000000
0000(越南籍,簡稱:A女)前往B03號房間,暨由女子
D00O00000000(越南籍,簡稱B女)前往B05號房間,
各以每次新臺幣2,800元之代價,從事俗稱「全套」(即性
交)之性交易,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6月。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於警詢及偵
察中之自白、被告黃○○為證人時之證述、暨證人吳○○、
證人李○○、證人A女、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旅館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以及現
場相片6幀。
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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