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洪瑞成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昭容 於民國107年8月5日以其所有之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
失險,保險期間自107年8月5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
保額為新臺幣(下同)438,000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陳昭容嗣將甲車交付訴外人即其配偶 李宏 謀使用, 李宏謀
107年11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甲車沿建國一路由東
往西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途經高雄市○○○路○○○○○號前
方,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下稱乙車)沿建國
一路由東往西行駛在甲車之右前方外側快車道上,欲往左切
入內側快車道,卻於變換車道之際,疏未禮讓直行之甲車先
行,而以乙車之左前車頭碰撞甲車之右側車身肇事(下稱系
爭事件),甲車之右側前、後車門及葉子板因而受損(下稱
系爭車損),需費27,650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4,370元、
鈑金10,500元及烤漆12,780元),陳昭容對被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原告經徵得陳昭容同意後,業於107
年12月8日逕向訴外人(即修車廠)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都汽車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27,650元,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時李宏謀原駕駛甲車行駛在乙車後方,嗣加
速自左側車道越過乙車,卻不慎擦撞乙車左前車頭大燈肇事
,故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李宏謀超車不當,被告並無過失。
又李宏謀於事發當下檢查甲車後,並未表示甲車有何毀損,
亦未通知被告一同查驗甲車車損,系爭車損是否存在,即屬
有疑。再者,乙車因系爭事件致左前葉子板、左前內輪弧、
左側車門凹陷受損,需費13,500元始能修復(含工資10,000
元、零件費3,500元),爰以損害賠償債權執為抵銷抗辯(
見本院卷第54、55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行車遇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
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疏未禮讓甲車先行,不慎擦撞甲車肇
事,有證人即甲車駕駛人李宏謀證稱:「我當時開車從鳳山
沿建國一路往高雄市區方向行駛,我是走在內線車道被撞,
…我是直行中被撞,…我是在內線道的右側車身遭擦撞,…
當時車流量蠻大的,…我是依照碰撞發生後,兩車停下來的
位置,被告的車(即乙車)是停在我的右後方,按照這個位
置告知警察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稱,被告自述「我沿建國一路東向
西行駛,外車道要切內快車道,不知道是否切至內快車道,
已經在直行,對方車(即甲車)我未發現,我左前車頭與對
方車右側車身撞擊…」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大致相符,
亦與兩車車損位置相合,應認真實。被告固否認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陳述內容為真,惟未據提出反證推翻
,被告前開辯解為不足採,尚難僅憑被告之片面陳述,遽謂
李宏謀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何過失。
㈡揆諸前引規定,被告欲自外線快車道切入內線快車道,應先
顯示變換車道之方向燈,卻疏未為之,且未禮讓直行中之甲
車先行,復未注意保持兩車之安全距離,不慎於變換車道之
際,以乙車之左前車首擦撞甲車之右側車身,係有過失,甲
車之所有權人陳昭容因受系爭車損,致有財產損失,原告主
張陳昭容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核與前開證據相符,
係屬可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96
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自明,是以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
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規定至明。查:
㈠原告主張陳昭容以甲車向其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其間有系
爭保險契約存在乙節,有保單、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66頁),應認實在。而甲車於102年7月間出
廠,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4,370元、鈑金工資10,500元及
烤漆工資12,780元,合計27,650元始能修復等情,亦有行照
影本、車損照片、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3、11至14、16
至17頁),其中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
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
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甲車更換新品零件之材
料費為4,370元,按事發時甲車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5
年5月(首月計入),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728元(計算
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4,370÷[5+1]=72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946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4,370
-728]×20%×[5+5/12]=3,945.5)。是以原告支出新
品零件費4,37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424元(即4,370-3,94
6=424)。從而,系爭車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
零件費424元、鈑金工資10,500元及烤漆工資12,780元,合
計23,704元,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損保險金27,650元,有
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發票為憑,惟修復
系爭車損所需必要費用為23,704元,已如前述,原告逾此範
圍之支出,即難認屬必要。準此,陳昭容因系爭事件對被告
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僅23,704元,原告給付保險金逾此範圍
者,因陳昭容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亦無從代
位行使之。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陳昭容向被
告求償之金額在23,704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
無理由。
㈢末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
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9號裁判先例),而
甲車所有權人陳昭容並非事發時之駕駛人,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事發時甲車駕駛人李宏謀係有過失,要難認被告有何足資
抵銷之債權存在,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9年4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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