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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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大潤發鳳山店」更正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店」,證據部分更正「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指述之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商品,侵害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店財產,且自陳因結帳時太多人,不想排隊,故直接走出去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4頁),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商品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無需宣告沒收),危害稍減,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8號被告王金川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王金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13日下午
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鳳山店內,趁該店店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紅豆麵包1個、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1瓶、義美酸梅湯1盒(總共價值新台幣59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衣服口袋內未結帳而離去,嗣其行經該店防盜器時警鈴大作,隨即為該店安管課課員000上前處理時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大潤發鳳山店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金川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