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迄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每月九日給付,並約定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即未按月繳付本息,其已逾期一次以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