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節本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毒偵緝字第四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全家便利超商」前,為警盤查時而查獲,始得悉上情。乙○○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七法庭
書記官鄭敏郎審判長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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