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9號原告 李慧敏 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本件原告前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89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3,057,534元(請求1300萬元+利息57,534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26,92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未列入抗告費1,000元),尚應補繳新台幣126,428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倘於期限內未完全補正前揭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陳亭諭